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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莫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水果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略)水果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略)水果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水果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15时20分,原告谢某某搭乘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略)水果办所有的桂x号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截止2008年11月21日前期事故损失及赔偿责任,已经过(略)(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2008年11月22日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3元、住宿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交通费1263元、其他残疾用品费5424元、残疾用具费22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8183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3元的80%即x.66元。被告(略)水果办对莫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263元;3、原告购买尿片、尿裤、足托、手托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残疾用品费5424元、残疾用具费2200元;4、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病历、检查报告等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自2008年11月21日至今共支出医疗费x.33元;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和需要完全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略)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

被告莫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原告请求按2009年标准赔偿不合法,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都领取其本人的全额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前、后的护理费应减少;3、被告搭乘原告的行为属于无偿、善意的行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多项不真实,对其中的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前)、2009年11月18日、12月16日的票据不予认可;5、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日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6、被告不属于领导干部级别,被告驾驶公车去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略)水果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损失是按2008年还是按2009年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除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前发生的票据,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略)水果办所有的桂x号微型车无偿搭乘谢某某、王某到南宁办事,其中被告莫某某系到南宁市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报送“2003-2007年全区优果工程”材料,原告谢某某则是到区人民医院交其本人的自修表。当天下午15时20分,车辆在返回宾阳途径南宁市兴宁区国道322线746.67KM时,由于被告莫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X路边的溪沟,造成车辆损坏、谢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莫某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及乘客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C6椎体骨折、C5/6PNP并C3-7脊髓损伤;2、C1、4、5、7附件骨折;3、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0月17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转入康复科给予营养神经、肌肉电刺激等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X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确认。2008年11月21日后,原告继续住院及门诊治疗至2009年9月7日医疗终结,共支出医疗费x.33元,其中住院治疗119天。2009年9月27日,根据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结论为:I(一)级伤残和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因伤情所需,购买成人尿片、足托、手托等器具费用支出7624元。原告谢某某系(略)人民医院正式在编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基本平均工资1026.68元,月效益平均工资1923.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继续按原金额领取,月效益工资因不上班无收入。原告与其夫王某生育一女儿王某雨(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略)水果办系一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略)水果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及其被告莫某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参照2008年还是2009年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就各项费用及损失请求赔偿义务人参照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标准予以赔偿,“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虽事发于2008年,但原告诉求及案件庭审辩论时间在2010年,且诉讼未超过时效,故本案应参照2009年5月1日后实施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莫某某搭乘谢某某,在运输途中因莫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X路边的溪沟,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莫某某的行为与谢某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莫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莫某某搭乘谢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善意的行为,谢某某系好意同乘,因此,莫某某搭乘谢某某的行为不同于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或一般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故虽谢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仍应适当减轻莫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应由莫某某承担谢某某损失80%的赔偿责任,谢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损失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x.33元,有合法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认为其中有部分与治疗事故受伤无关,因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住宿费720元、残疾用具、用品费合计7624元、评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实际住院的时间和治疗情况,分别酌情支持1200元、3000元、4760元。原告受伤后确无法上班工作,但其收入的减少只是每月1923.83元的效益工资,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元(1923.83元÷30天×30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现原告谢某某伤情构成一级残疾和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20年,但该20年护理期限应自谢某某受到损害时计算。故谢某某在请求按20年计赔定残后的护理费后又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元(9627元/年×20年),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得支持的1179元护理费应予扣减。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33元,由莫某某赔偿80%即x.86元。事故导致谢某某受伤致残,确实对其带来精神伤害,现其依据责任大小请求莫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略)水果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车辆搭乘他人发生事故,存在过错,被告(略)水果办应对被告莫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x.86元;

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略)水果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莫某某、(略)水果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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