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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欲将江某某从河北省涉县盗窃的型号为x、车牌号为河北x的橘红色华山牌农用运输车,销往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北一座桥时翻车,被安阳县公安民警发现,江某某弃车逃跑,杨某销赃未遂。经安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华山牌农用车价值x.00元。

200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经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被告人杨某,从江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x、车牌号为“冀x”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王某乙将车更改车身颜色,套用“冀x”的车牌号并伪造相关手续,于2011年1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安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欲将江某某从河北省涉县盗窃的型号为x、车牌号为河北x的橘红色华山牌农用运输车,销往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北一座桥时翻车,被安阳县公安民警发现,江某某弃车逃跑,杨某销赃未遂。经安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华山牌农用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江某某于2007年的一天给其联系称有一辆盗来的农用车,让其寻找买主,其联系徐某某后让江某某将车开到其居住的村里,后江某某告知其车子翻倒,其二人联系吊车时赃车被公安民警发现的事实与证人徐某某证实当天杨某称其朋友开车翻倒在村北的河里,让其帮忙吊车,后其发现该车的车门及点火心系被撬的事实及证人江某某证实其和杨某盗窃一辆农用车,后行至安丰乡时车辆翻倒的事实能相印证。失主王某乙某陈述的2006年11月9日其的一辆桔红色华山牌农用车被盗窃的事实及该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到安阳县安丰交警中队发现的华山牌农用车一辆的证明、杨某的前科判决、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经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被告人杨某,从江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x、车牌号为“冀x”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王某乙将车更改车身颜色,套用“冀x”的车牌号并伪造相关手续,于2011年1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安阳市X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07年冬的一天,其通过徐某某联系,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之星赃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2006年底的一天,徐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赃车,后其通过别人联系到江某某,并伙同江某某将一辆赃车卖给徐某某找到的买主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徐某某证实2007年的一天,王某乙让其帮忙购买一辆赃车,后其联系杨某并和王某乙一起从杨某处购买一辆面包车的事实及失主杨某会证实其于2007年1月9日被盗一辆面包车的事实、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伙同江某某盗窃一辆面包车,并将面包车销赃至漳河桥附近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从王某乙处购买一辆面包车的事实能相印证。被盗车辆照片、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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