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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抓获,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田某办事处9队。系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田某办事处9队。系张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抓获,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伍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珍,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系伍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佳,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系刘某辛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联杏,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系刘某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癸,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系高某癸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文盲,无职业,家住潜江市X镇X村X组。系高某癸之母。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庚、张玉珍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庚、张玉珍,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佳、徐联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苏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2日7时许,陈某戊的侄子陈某与刘某辛(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互殴,后经人劝止。次日18时许,刘某辛邀约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和高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砍刀和匕首,驾车到(略)陈某家,欲报复陈某。因陈某不在家,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分别持砍刀、匕首将陈某之父陈某丁、叔叔陈某戊砍伤。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伤残;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高某癸均无固定职业,亦无经济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均系农村居民。陈某丁被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致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潜江市张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79元,其中,1、医疗费x.28元;2、残疾赔偿金9312元(按每年4656元、赔偿20年的10%计算);3、误工费6027.99元(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误工201天,按每天29.99元计算);4、护理费1439.52元(按住院48天、1人护理、每天29.99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48天、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70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陈某戊被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致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其中,1、医疗费7754.35元;2、误工费509.83元(按住院17天、每天29.99元计算);3、护理费509.83元(按住院17天、1人护理、每天29.9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540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6000元、9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某证明,两人分别被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持刀致伤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受刘某辛之邀伙同伍某己、张某甲等人持刀致伤陈某丁、陈某戊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3日,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持刀致伤陈某丁、陈某戊的原因和经过;4、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等人持刀致伤陈某丁、陈某戊的事实;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伍某己、张某甲归案的情况;6、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技(法)鉴字(2008)1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潜江市张金中学学籍登记册和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明,伍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9、入院、出院通知书证明了陈某丁、陈某戊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了陈某丁、陈某戊的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11、交通费单据证明了陈某丁、陈某戊各自用去的交通费用;12、潜江市张金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高某壬已分别赔偿陈某丁经济损失6000元、陈某戊经济损失9000元;13、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分别作了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受人之邀,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伍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予以从轻处罚。伍某己、张某甲虽受人之邀参与犯罪,但两被告人积极参加共同犯罪,伙同他人持刀致伤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与其他共同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具体情节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伍某己、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高某癸系致伤陈某丁、陈某戊的共同致害人,应与伍某己、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伍某己、张某甲、刘某辛、高某癸在共同伤害陈某丁、陈某戊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无经济能力,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郭某某、伍某庚、张玉珍、刘某佳、徐联杏、高某壬、苏某某共同赔偿陈某丁、陈某戊的经济损失。陈某丁、陈某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分别为x元和x.95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查明陈某丁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为x.79元,陈某戊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为x.01元。故只对其有证据证明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庚、张玉珍、张某丙、郭某某、刘某佳、徐联杏、高某壬、苏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79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苏某某已赔偿的6000元,余款x.7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庚、张玉珍、张某丙、郭某某、刘某佳、徐联杏、高某壬、苏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已赔偿的9000元,余款1369.0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2、同案人高某癸赔偿x元后,公诉机关未对高某癸提起公诉,而对其判处刑罚显失公正。

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应当区分主从犯;2、张某甲只对陈某戊实施了伤害行为,只应对陈某戊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郭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庚、张玉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佳、徐联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壬、苏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共同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的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张某甲赔偿了x元,伍某己赔偿了7000元。陈某丁、陈某戊对张某甲、伍某己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某甲、伍某己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应当区分主从犯,张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表明,张某甲虽受人之邀约参与共同犯罪,但其积极参加,并直接持刀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据此认定张某甲与其他共同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同案人高某癸赔偿x元后,公诉机关未对高某癸提起公诉,而对其判处刑罚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事实表明,张某甲受人之邀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同案人高某癸是否应当被提起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只对陈某戊实施了伤害行为,只应对陈某戊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伙同伍某己等人持刀共同故意伤害陈某丁、陈某戊的身体,致陈某丁重伤、陈某戊轻伤。张某甲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应当对陈某丁重伤、陈某戊轻伤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伍某己受人之邀,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伍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认罪态度尚好。二审期间,张某甲、伍某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张某甲、伍某己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伍某己、张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伍某己、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伍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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