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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月6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数额(2009年9月21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保留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1时20分左右,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河南G:x号三轮奔马车途径王某甲、王某振玩耍处,王某甲在田某某奔马车离开后追上该车跳到车后挂的石磙上,田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王某甲向前拖10米左右(后被路人叫住),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398.90元。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挫伤、骨盆多发骨折、会阴部皮肤挫裂伤等症。2008年12月20日,原告因臀部感染在大兴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8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某某所驾奔马车上装满麦秸,左右超过车斗一米宽。至今,被告已赔偿原告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左右向外超宽装满麦秸的奔马车严重影响其行车视线,且私自在该车后尾拖挂石磙致使原告王某甲跳至石磙上受伤;而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王某甲受伤,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84.90元、护理费1655.4元(26.7元/人•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计x.3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5635.2元;根据王某甲的伤情、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田某某共应赔偿原告7635.2元。减去已支付的3900元,应再赔偿3735.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35.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田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错误。既然认定是被上诉人自己追上石磙车跳进去的,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驾驶左右向外超宽装满麦秸的奔马车严重影响其行车视线,且私自在该车后尾拖挂石磙致使原告王某甲跳至石磙前其未能及时阻止”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太贪玩才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系两人护理、在外私自购药286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残疾、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完全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外购药是实际花费,应予认定。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受伤部位特殊,因年龄问题现在无法进行鉴定,保留诉权。原审认定事实尽管不是很正确,但我方未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某驾驶满载麦秸且车两边超宽的奔马车,擅自在奔马车后加挂石磙,在进入村X路时,未尽注意义务和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当街玩耍的王某甲在田某某奔马车离开后追上该车跳到车后挂的石磙上,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于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外购药286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印证,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甲外购药286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王某甲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一审法院计算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误,住院期间每天应为10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田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84.90元、护理费826.67元(800÷30×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以上合计9821.57元。田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4910.79元。王某甲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一审考虑到王某甲的特殊伤情、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酌定田某某给付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田某某共应赔偿王某甲6910.79元,减去田某某已支付的3900元,应再赔偿3010.79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0.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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