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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州大厦X房间,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违背张XX等17人的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用事先准备的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等假公章,伪造成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出具虚假职务、工作年限、固定收入证明,以此手段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老城支行骗领信用卡17张。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XX、张X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为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乙、黄某丙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且其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准备阶段并未参与实施准备行为;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实施阶段只从事了一些辅助性行为,只起到了轻微的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租用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州大厦X房间,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使用办卡人带来的居民身份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等假公章,伪造成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出具虚假职务、工作年限、固定收入证明,以此手段,收取办卡人手续费及信用卡透支额度费,从中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又以此手段,违背史XX、陈XX、申XX、王XX、翟XX、吴XX、王某X、张XX、王某X、韩XX、秦XX、米X、宋XX、代XX、武XX、康XX、潘XX17人的意愿,共同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申领信用卡17张。被告人王某乙未参与该17张信用卡的办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08年年底,认识王某乙后,听王某乙说代办信用卡比较赚钱,就和王某乙一起租下了七一路九州大厦X房间,成立了一个代办信用卡的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公司成员有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丙三个人,并且经过王某乙介绍认识了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齐XX,在齐XX那里领取了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后又在洛阳“一点通”报纸上打了广告,之后就有人来联系办卡,先向办卡人收取200元的手续费,留下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留下联系电话,后就用王某乙提供的公章,出具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并填写从交通银行领取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资料齐全后,送到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工作人员齐XX那里办理。卡办下来之后,再通知办卡人来领取信用卡,按透支额度收取10-15%的费用。称本案中史XX、陈XX、申XX、王XX、翟XX、吴XX、王某X、张XX、王某X、韩XX、秦XX、米X、宋XX、代XX、武XX、康XX、潘XX这17张卡系其与黄某丙共同办理。王某乙并没有参与这17张卡的办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11月份时,认识李某某后,李某某和他媳妇黄某丙对王某乙说,想办一个代办卡的公司,问王某乙如何干,王某乙告诉二人如何办卡及如何收费,之后就和二人商量决定在九州大厦X室开办代办信用卡的公司,当时口头约定:王某乙办的卡的手续费归王某乙,李某某办的卡有王某乙3个点的提成。称李某某的公司有李某某和黄某丙两个人。同时还和李某某一块从网上购买了5个印章,购买时是通过王某乙的银行卡由支付宝购买的,每个章25元,一共125元,后来这些章都给李某某了,李某某也把买章的钱给王某乙了。同时供述其在李某某的公司办过三张卡,在2008年12月份就离开了李某某的公司。

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08年年底的时候,其丈夫李某某认识王某乙后,李某某、王某乙二人就租用七一路九州大厦X房间做为办公室,代办信用卡,收取代办费,具体办了多少张卡、给谁办的不清楚,期间,王某乙主要提供身份资料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李某某负责向银行提供资料,黄某丙主要是接电话。公司印章是王某乙拿到李某某公司的,申请表是王某乙让李某某去交通银行老城支行找一个女的领取的,申请表大部分是李某某填写的。该案件中的17张卡是李某某和黄某丙办理的,王某乙没有参与。称其只是偶尔去X室玩的时候,帮忙填几张表。

4、证人张X的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李某某初中同学,在李某某的公司柜子里见过有印章,具体啥印章不清楚,是谁的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只听李某某说是他公司代办银行卡的;同时称在李某某的公司认识了王某乙。

5、证人董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李某某初中同学,经常到九州大厦X室找李某某玩。称听说过王某乙这个人,只知道是李某某的朋友,不太熟悉;在李某某的公司见到李某某拿着印章往代办信用卡的材料上盖过,章的名字记不清了,章从哪来的也不清楚,只听李某某讲是王某乙给他的印章。

6、证人齐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柜台工作人员,称曾经和名优建材城C区X号摩登橱柜的工作人员小王某生过业务往来,之后小王某来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说想办信用卡,李某某称自己有耐火材料院和石化研究院的朋友也想办这种卡,问其都需要什么材料,齐XX告诉其需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单位收入证明,还需要填一张表,李某某从银行拿走了一些空白办卡申请表,随后的1月至3月,李某某陆续向其递交了耐火材料院、石化研究院职工的申请办理交行太平洋贷记卡的材料,后其交给支行的客户经理侯XX审核材料,审核完之后送给市行银行卡中心,由卡中心审核后报上级行给客户办理信用卡,以邮寄的形式寄给办卡客户,李某某送的这些客户没有被审出有问题,都给办了卡。办卡过程中,李某某送来了2-3次,有一个男的来送过一次,还有一个女的送来过一次,不知道叫啥,自称是中国人寿的,都说是李某某叫来的。

7、证人侯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客户经理,称2009年1月份交通银行老城支行曾给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洛阳石油化工研究院的客户办理过太平洋贷记卡,具体办理的客户名称记不清了,其只负责对柜员交上的材料是否有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工作证明及申请表内容是否填写齐全进行核对,后其负责将客户资料录入电脑,不需要对客户提供的办卡材料进行真伪的核实。

8、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为:辨认人齐XX在编号为01-X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上述信用卡的办理人李某某。

9、证人史XX证言。

主要内容为:2008年年底,用其姐姐史培培的名字在李某某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交行信用卡,办卡时只是对其姐说用其身份证办张卡,并没有说是办信用卡。

10、证人陈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院工作过。

11、证人申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申请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耐火材料院工作过。

12、证人王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院工作过。

13、证人翟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院工作过。

14、证人吴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院工作过。

15、证人王某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工作过。

16、证人张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工作过。

17、证人王某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工作过。

18、证人韩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其女儿可能去申请过;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工作过。

19、证人秦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0、证人米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原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这张身份证让其妻弟于2009年上半年弄丢了,后来其就又补办了一张身份证;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工作过。

21、证人宋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2、证人代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3、证人武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4、证人康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5、证人潘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没有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过卡号为x的交行信用卡;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提供给交通银行的;申请表不是本人填写,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从未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工作过。

26、史XX、张XX等17人申请办卡资料。

主要包括: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卡初审检查表。

27、交通银行信用卡6张。

分别为:卡号为x、署名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署名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署名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署名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署名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署名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

28、证人韩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李某某母亲,在李某某的包里发现有印章,记不清是什么单位的了,当时在院里把印章烧了,销毁了。

2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

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信用卡中介客户李某某到交通银行柜前申请办理交行信用卡,并称有团体客户想办理信用卡,其后1月至2月之间共计3到4次,先后介绍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研究院的团体客户来办理,共计40余张。后经多次与持卡人联系并催要,大部分持卡人对此不知情,直至2009年6月21日上列信用卡共透支x元,经过调查核实,其信用卡申请单位地址不属实,李某某提供的在岗收入和职位信息全是虚假的。于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30、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没有孙XX、陈XX、郭X、高XX、张一X、黄XX、武XX、康XX等29名职工,我单位从未向交通银行出具上述29人系我单位职工的工作证明。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公章已于2008年3月27日停用,现单位公章名称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31、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

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没有史XX、韩X、韩XX等14名职工,我单位从未向交通银行出具上述14人系我单位职工的工作证明。我单位从未有“洛阳石化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公章,我公司工程研究院的公章为“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我公司工程研究院已于2007年6月20日撤销。

32、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

主要内容为:至2010年2月20日,此批卡给交通银行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

33、互联网上登的办卡广告。

显示:联系人是李某理。

34、抓获证明。

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26日上午在李某某、黄某丙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黎明化工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一门X室内将二人抓获。

35、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本案17张信用卡的办理,但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对使用假印章办理信用卡进行了协商,并参与了假印章的准备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到其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有效阻止同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实施阶段只从事了一些辅助性行为,只起到了轻微的作用,是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信用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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