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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兵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志趣、爱好不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从事热爱的医疗事业,被告不但不支持,相反用极其荒谬的言语、行为怀疑,辱骂、嘲弄原告,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洁云由原告抚养,张子献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抚慰金壹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乡村医生,在行医过程中,于1996年与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冲破父母阻力,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洁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子献。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从事医疗,经常出诊不予理解,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2月2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多处损伤,头痛头晕,双眼青紫。2009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三洋牌25英寸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小鸭牌消毒一个、组合柜一个、条柜一张、步步高DVD一台、被子两套,在桂阳县X镇X村开办诊所一个,有共同债权600元,无存款、无共同债务。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及共同财产、债权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和平中心院留观病历,桂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和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且经过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双方认识后不顾父母反对自由恋爱而结合在一起,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从事乡村医生经常出诊不满意而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使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应由各人分别抚养一个。婚生女孩张洁云年满10周岁,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婚生小孩张子献现仅3岁,应由原告适当对被告予以补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开办的诊所需要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才能正常营业,该诊所宜判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为开办诊所借款7000元,无足以采信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洁云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婚生小孩张子献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洋牌25英寸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小鸭牌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条柜一张、步步高DVD一台、被子两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在桂阳县X镇X村开办诊所一个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张子献的抚养费3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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