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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农药厂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农药厂。住所地:开封市南干道东转盘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郑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6年生。

上诉人开封市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5日,张某与农药厂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3年6月15日至1998年6月1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农药厂既未通知张某续签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4年8、9月份,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张某在家等待分配任务。从劳动关系建立之初起,农药厂一直没有为张某缴纳养老金。

张某曾以改制后的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开封市禹王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汴禹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金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6600元。裁决后,张某和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农药厂、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属两个独立法人,且均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张某及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张某又以农药厂为被诉人,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于2009年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的申请。张某不服裁决而诉之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农药厂自1993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于1998年6月15日到期后,张某仍在该厂工作,农药厂未表示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农药厂即依法负有为张某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在此之前视同缴纳。故对张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农药厂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养老金,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农药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自1993年6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08年6月份张某提出解除合同时止,其工作年限已达15年。按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对张某要求按我市最低工资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农药厂为张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金,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张某本人承担。二、开封市农药厂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550元/月×12月)。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农药厂负担。

农药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3年6月15日起至1998年6月15日止。1994年4月份张某就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且在1996年9月30日及10月16日分两次将缴至厂内的集资款6000元领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张某也未实际在农药厂上班,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直到2008年6月份才解除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令农药厂为张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在1998年6月15日已经到期,双方至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农药厂不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张某对农药厂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农药厂未与张某续签合同,但劳动关系和档案均在农药厂内,应视为合同的继续,不是合同的终止。张某将集资款领走,是因为生活所迫,没有法律规定领走集资款就是劳动合同的终止。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违反法律规定。农药厂认为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药厂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6月15日至1998年6月15日,农药厂称1994年4月份张某就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在1996年将集资款领走,并不能说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农药厂未给张某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药厂应承担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因其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农药厂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08年张某得知农药厂改制为开封市友联化工有限公司,其未被该公司接收后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农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农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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