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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与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青,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简称中信集团)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冯晓青,被上诉人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简称蓝景丽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集团的前身)注册成立,200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

1996年6月14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金融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中信”商标。

1999年7月20日,顺德市伦教区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是陈某唐、陈某某;后,变更名称为本案被上诉人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唐、陈某信。陈某信与陈某唐、陈某某系父子关系。

2006年5月19日,中信集团对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的西门户外广告进行公证拍照,并在该广场中进行了公证购买,取得休闲椅一把及其销售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宣传单和联系名片等,其中销售合同上写有“中信”字样、家具《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宣传页有“香港中信、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业务联系名片有“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圣洛•克”等字样;户外以及店面广告有“香港中信家具、中信家具”以及“圣•洛克、维斯豪顿、沃伦”字样,认证以及检验证书有“中信家具公司”字样;被控侵权商品休闲椅包装箱上有“圣•洛克、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2006年5月22日,中信集团在蓝景丽家家具商城进行了公证拍照,该商城中有“中信家具”等字样的店面广告。

2006年6月15日,中信集团经公证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相关页面,其中有:“中信家具”文字广告、“中信家具集团制造公司版权所有”、“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企业介绍等内容。

2006年3月至4月,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中央电视台若干栏目发布了包括“中信家具”内容的商品广告。

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主张,该公司是受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委托生产家具,公司注册的“中信”字号来自陈某信的名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集团在本案中主张两项民事权利,第一项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企业字号的相关权利,涉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中信”字号、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大陆使用“中信”字号的行为;第二项是依据商标法主张保护商标专用权,涉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共同使用“中信”商标的行为。

中信集团于1979年注册时并未使用“中信”字号,直至2002年变更其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注册为企业字号。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始于1999年7月,早于中信集团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时间。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自登记注册后虽经多次更名,但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中信”字号,该字号源自该公司家族股东陈某唐、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信的名字。因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中信集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同时注册使用其字号有合理的来源,故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

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由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全体股东注册成立,两公司注册的“中信”字号均来自于该家族成员中的父辈成员的名字,有其共同的合理使用来源,因此也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故意。

中信集团主张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1996年6月,中信集团在金融类服务经核准取得“中信”商标权。虽然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晚于中信集团取得“中信”注册商标的时间,但中信集团未举证证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字号时,中信集团的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中信集团就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企业注册行为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先登记取得了“中信”企业名称字号,其在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以及进行家具产品广告宣传活动中分别使用“中信家具”、“香港中信”、“香港中信家具”,在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中使用“中信”仅是表明其家具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因上述行为是基于其在先取得的合法企业名称字号,在其生产、销售家具类产品的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合理适当使用,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长期的家具产品的生产经营中,亦已取得了在全国家具类行业的企业知名度,其行为不构成对中信集团不同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复制或假冒,也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蓝景丽家公司向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提供商品销售场地,对相关企业的资质和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中信集团关于蓝景丽家公司构成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信集团关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信集团的诉讼请求。

中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信集团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停止侵权并在《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连带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x.58元。其主要理由是:1、中信集团早在1979年成立之初就对外将“中信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在所属子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因此中信集团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2、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以其“中信”字号来源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陈某信的名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将姓名登记为企业名称应当遵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避免导致混淆、误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而几乎同时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行为有主观恶意;3、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持续状态并无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应予确认;4、中信集团不仅只经营金融业,在信息产业、投资业务、制造业、房地产业、高新技术、资源、能源业务、贸易以及公益事业等多个领域均有涉及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中信”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上诉人以“中信”作为字号并在店面、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信家具”、“香港中信”、“中信家具®”字样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发生产源误认。综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使用在字号以及突出使用“中信”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蓝景丽家公司作为销售商,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中信集团的前身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成立,200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24日以国办函[1987]X号《关于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的复函》批准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一条规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1990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办通[1990]X号”《国务院批复通知》中载明:国务院同意该公司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该公司原章程第一条改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0年12月1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该函载明:由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和机构发展比较迅速,其所属一些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使用“中信”名称方面较为混乱,因此决定对中信公司所属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使用“中信”名称加强管理。除中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外,其他控股子公司、归口隶属或挂靠的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一律不得使用“中信”名称。使用“中信”名称的子公司,均应取得中信公司的批准文件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希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今后的工商登记工作中给予支持,凡遇以“中信”名称登记、注册或进行年检的公司和企业,请审查其是否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准文件或将有关情况与其沟通。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转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的通知》的形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上述函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通知中指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函件中提出的原则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望地方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国际投资公司密切配合,认真按此办理。

1996年6月14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金融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中信”商标。除上述商标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同一时期在全部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注册了“中信”、“中信及图”商标。其中,1996年6月7日核准的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中信及图”商标,于2001年9月27日被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以该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7月30日商标局作出《关于撤销x号“中信”商标的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并在2003年第44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所有注册商标现均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上诉人中信集团。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中载明:该公司开展的国内投资义务,已投资的企业涉及冶金、矿产、建材、轻功、食品、纺织、化工、机电、交通运输、渔牧业、旅游业、餐饮服务业和新技术等领域;其在海外也同样投资了各种实业,包括澳大利亚波特兰铝厂和加拿大塞尔加纸厂,并改组美国西林公司为其全资公司,为国家提供原木;中信房地产公司于1986年10月24日开业,经营房地产投资、室内装修、装修材料生产、建筑项目承包管理等业务;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还在美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设有分支机构。

198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十周年画刊中载明:该公司在国内组织并参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100家;运用自筹外资,引进技术设备,与有关部门和地方合作,投资于国内企业154家,涉及能源、交通、原材料、化工、建材、机电、轻纺、食品等行业;进入国际市场,先后在东京、香港、法兰克福、伦敦、新家埔等地发行不同币种债券十二笔,折合约16亿美元;开办中信实业银行,经营外汇、人民币综合银行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大连设立分行;成立贸易公司办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和产品出口,承办各种防务技术设备进出口业务,在北京和10个省市兴建国际大厦等19座办公楼、公寓、宾馆;在香港成立中信(香港集团)公司,经营投资、贸易、航运、房地产等业务。

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在函中该法院认为: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被简称为“中信公司”,而带有“中信”字号的其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被误认为系其所属企业,从而有冒用其公司商业信誉和企业名称的因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引起重视,妥善处理。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6月4日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筑民三初自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信集团的“中信”、“x”商标为驰名商标。中信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中信”商标为金融服务类上的驰名商标,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1999年7月20日,顺德市伦教区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是陈某唐、陈某某;2004年4月5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3月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唐、陈某信。

陈某信生于1953年9月15日,与陈某唐、陈某某系父子关系。陈某信于2001年加入广东省家具商会,2003年8月担任该商会副会长,2007年8月8日担任会长。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获得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颁发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荣誉证书,于2006年4月16日获得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业十大品牌证书。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还被评为2007年广东家具行业品牌竞争力十强企业。2008年1月28日,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中信家具”被评为“2007中国家具行业年度总评榜”中国家具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3年11月12日,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投资董事是陈某唐、陈某某。2006年10月9日,陈某唐、陈某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提出注销该公司的申请,2007年3月23日,该公司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第X号宪报公告宣布撤销,并于当日解散。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主张,其受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委托生产家具,其“中信”字号来自陈某信的名字。

2006年5月19日,中信集团的代理人经公证对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的西门户外广告进行了拍照,户外广告上突出使用了“中信家具”、“香港中信家具”字样。另外,从该家居文化广场一层南X号门“圣•洛克”家具商铺公证购买了休闲椅一把,取得销售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宣传单、联系名片并拍照,该商铺门外突出使用“中信家具”字样、地垫上有“中信家具®”字样;店内展示的证书上有“中信家具公司”、“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X镇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名称;所取得的名片上有“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单和产品说明书上有“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中信家具”、“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下有“香港:香港九龙旺角登打士街X号欧美广场X室大陆: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工业区”等字样;店内展示物品上多处使用了“中信家具”字样;销售合同中“生产厂家”一栏简写为“中信”;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其中合格证上有“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工业区TEL:0757-x:0757-x”等字样。

2006年5月22日,中信集团的代理人经公证分别从北京市海淀区居然之家金源店二层古典家具厅X号“圣•洛克”家具商铺和北京市大钟寺蓝景丽家家具商城取得的业务名片以及对大钟寺蓝景丽家家具商城西厅一层X排X号的“圣•洛克”家具商铺取得名片并拍摄了照片,名片上均有“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照片显示店铺门外均突出使用“中信家具”、地垫上均使用了“中信家具®”字样。

2006年6月15日,中信集团的代理人经公证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相关页面,进入首页前有突出的“中信家具”字样,首页上方突出使用“中信家具”、“中信家具集团制造公司”字样,“企业介绍”栏目中称,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是一家具有十几年历史的专业化、规模化、系列化生产家具企业;“行业资讯”栏目中称:“……会议上中信公司董事长陈某信先生就……发表了重要讲话。……”每页的页面下方均有“版权所有:中信家具集团制造公司版权所有电话(传真):86-757-x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备x号”等字样,“联系中信”栏目下列明的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羊额工业区,电话、传真分别为:86-757-x。

2006年3月至4月,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节目梦想剧场、艺术人生、星光大道等7个栏目发布了由5家广告公司制作的包括“中信家具”内容的产品广告。

蓝景丽家公司系市场开办单位,以向建材家具等销售商户提供销售场所并收取租金、从事管理为其主要业务,其与该商城西厅一层X排X号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载明:由蓝景丽家公司负责提供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但承租展位的装修由商户负责,蓝景丽家公司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参与商户的经营活动。

中信集团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信息查询费、物证购买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集团、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与国务院办公厅[1987]X号复函;国务院办公厅[1990]X号《国务院批复通知》;1990年12月1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具1991年2月11日的转发通知;第x号“中信”注册商标证和中信集团在所有类别上取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撤销第x号中信商标的申请和商标局《关于撤销x号“中信”商标的决定》以及2003年第44期《商标公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和1989年成立十周年画刊;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司法建议函》;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关于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信、陈某唐、陈某某户籍资料及陈某信担任广东省家具商会副会长、会长的证书;顺德中信家具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相关获奖证书;在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居然之家金源店、大钟寺蓝景丽家家居商城以及对//www.x.com网站进行公证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中央电视台广告素材内容审带单;中信集团公证费、信息查询费、物证购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单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存续和消灭均应依据香港法律判断。现有证据表明,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已于2007年3月23日被公告撤销并于同日解散,故其已经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和中信集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中信集团关于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蓝景丽家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中信集团关于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和合格证显示,该商品由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生产。公证取得的宣传单、说明书、网站等资料上虽有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的名称,但其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均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一致,且在网站介绍中称其董事长为陈某信,因此本院认定在我国大陆从事本案销售、宣传等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要是顺德中信家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的“企业名称”。

中信集团早在1986年就使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得到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准;1990年,中信集团为规范其“中信”字号的使用与管理,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请求在企业注册、年检中审核其企业名称中的“中信”字号的使用是否经过其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其请求并要求下属各工商部门积极配合办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中信集团早在1980年代就开始使用“中信”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并一直注意保护其“中信”字号的权益,其“中信”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集团于2002年变更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作为字号、中信集团使用“中信”字号晚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1996年,中信集团将“中信”作为商标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1999年12月29日,中信集团的第x号“中信”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金融服务类上的驰名商标,此后北京、成都、贵阳等地法院的判决也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蓝景丽家公司对该商标为金融服务类上的驰名商标并无异议,因此中信集团关于其“中信”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驰名商标的认定实际是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这一事实状态的确认。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非在某一时间点突然发生的事实,因此不能仅因商标局在1999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中信”商标驰名的通知就认为在1999年12月29日之前“中信”商标就不构成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就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因此,在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大约半年的时间,即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成立时,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也应处于驰名状态,原审法院以中信集团未举证证明在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时中信集团的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为由,作出中信集团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由于中信集团的“中信”字号在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信”商标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中信集团的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多个不同领域,因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中信”,容易使人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来自中信集团,因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审判决以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名字为陈某信而作出的其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使用有正当理由的认定,本院认为,将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样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中信集团关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信集团自1979年成立以来,除在金融服务类上使用“中信”商标外,亦经营、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化工、建材、机电、轻纺、食品等多个行业,并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中信”商标,虽然在家具商品上的“中信”商标被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但因中信集团的经营、投资业务遍及多个不同领域,故在金融服务类“中信”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情况下,他人在家具商品上将“中信”作为商标使用,会因中信集团的商业信誉而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家具商品的提供者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从而对中信集团利益可能造成损害。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销售合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中信”、“中信家具”、“香港中信”,尤其是在“中信家具”字样旁加注®标记,实际已经将“中信”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有“中信家具”等字样的商品的提供者与中信集团有某种关联,由此可能造成中信集团利益受损,因此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中信集团“中信”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集团关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突出使用“中信”等字样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蓝景丽家公司作为市场开办单位,只是从事提供家具等商品销售场地的经营,并不实际从事商品的销售,故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中信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蓝景丽家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中信集团关于蓝景丽家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应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信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及企业信誉因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集团所提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因此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从事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信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含有“中信”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突出使用“中信”等标识的侵犯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五、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一万七千零五十四元五角八分;

六、驳回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元,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已交纳),由佛山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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