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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班餐厅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8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8341号

原告大班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六合街X号六合工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族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班餐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大班餐厅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班餐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大班餐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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