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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联某阳光服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杭州华力电子电脑有限公司(简称华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联某阳光服务”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阳光服务”组成。争议商标的汉字“联某阳光服务”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联某”与“阳光服务”字体不同,两部分明显相对独立,整体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相同,两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器材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照相器材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联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联某”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早在1999年1月被认定为计算机产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联某”及整体效果。而引证商标“阳光服务”属于描述性词汇,没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引证商标不应作为注册商标受到保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领域的消费者属于特殊消费群体,具有较高识别力,不可能在原告这样的大型跨国企业和第三人这样的地区性小企业之间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没有联某原告登记在册的商标代理组织就采用公告送达,故第x号裁定应予以撤销。5、联某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获得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联某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而引证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争议商标的汉字“联某阳光服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合法。联某公司地址变更应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证上的地址,其怠于变更地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3、联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很高知名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力公司述称: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合法、正确、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联某阳光服务及图”商标,联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阳光服务”商标,华力公司于200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上。

2008年12月22日,华力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为相同服务,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华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但未涉及引证商标。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联某公司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同年6月25日,该邮件被退回,理由是联某公司已迁移。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公告》第1184期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联某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联某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媒体报道、门店照片、相关荣誉证书及奖牌、“联某”及“x”驰名商标证明等14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书、答辩通知书、邮寄信封、华力公司及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联某公司的地址变更却未及时向商标局备案,联某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文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联某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相同。争议商标“联某阳光服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阳光服务”,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通过其他行政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联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无法排除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联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联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联某阳光服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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