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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5(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傅某、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4日,傅某、徐某离婚。傅某系渝九渔船02的所有人,其船籍港为建设码头,主作业类型为捕捞。在渝九渔船02的生活船头上有一个“鱼”的标志。2010年5月23日中午,陈某等人在徐某位于重庆市X区X路建设码头的茶摊喝茶。在此过程中,徐某称船上有炸鱼、虾卖,问陈某是否需要。陈某答复要一个拼盘。徐某随即到傅某渔船的生活船上(茶摊距离渔船约20米左右)为陈某炸鱼、虾。之后,陈某未给傅某和徐某打招呼也上了该船,当陈某走到船头时,被船舱内的狗出来咬伤并掉下河里。当日,陈某到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并进行了治疗。陈某支付了狂犬疫苗费295元、狂犬免疫球蛋白费1350元及治疗费3543元。上述费用合计5218元。当日,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给陈某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兹有病员陈某,女,38岁,被狗咬伤到九龙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治疗。咬伤右大腿内侧、左腹股沟、左大阴唇上部共三处。目前已清创,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抗炎治疗。当月24日(受伤第二天为星期一),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给陈某出具了10天的休假证明。

另查明:陈某受伤当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当天对陈某、傅某、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鱼船进行了照像。在询问中,傅某、徐某称狗是用铁链拴住的,且在船头张贴了用圆珠笔书写在一张16开白纸上“此处某恶犬,严禁靠近”的警示标志。其中在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狗是你喂的吗答:是我们喂的。”对此,陈某认为,这是徐某自认狗是自己饲养的。但徐某在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称当时这样回答是口误,实际上狗是傅某饲养的,不是自己饲养的。茶摊徐某平时没摆,只有周末才摆。陈某在笔录中称,当时没有看见狗和警示标志。

再查明:陈某是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陈某的劳动合同记载,每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综合补助合计9838元。一审审理中,陈某称自己每月工资扣税后在7000元左右,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当月28日左右。被狗咬伤后,休息了10天。对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对帐单。其中收入证明载明:陈某2010年5月实际收入为7438.06元,当月病假扣款1373.52元。银行对帐单显示:陈某2010年2月26日工资7242.06元、2010年3月26日工资7538.06元、2010年4月28日工资7538.06元、5月28日工资9516.16元、6月29日工资7438.06元。陈某称2010年5月的工资还包含了其他收入,对此未提供证据。

一审审理中,因傅某、徐某对陈某同时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及治疗费提出异议。为此,一审法院走访了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称,因为陈某当时的伤情比较严重,应当同时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陈某处某上的药主要是消炎和抗感染输液的药。双方对一审法院的走访笔录无异议,傅某、徐某表示不对医疗费进行鉴定。陈某对财产损失提供一张手机购买发票和手机修理收据,其中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00元。对通讯费损失,提供了一张2010年5月28日的手机充值发票,金额为100元。对营养费、续医费及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一审审理中,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咬伤陈某的狗是谁饲养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傅某是渝九渔船02的所有人,狗是饲养在该渔船的生活船上,而陈某是在该生活船上被狗咬伤的。虽徐某在派出所询问中称狗是我们喂的,但庭审中徐某否认狗是自己饲养的,称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的答复是口误。且傅某、徐某已离婚,傅某又认可狗是自己饲养,不是徐某饲养。故仅凭派出所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和出事当天徐某在傅某的船上炸虾、鱼卖,认定徐某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据不足。故陈某要求徐某承担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的损失只能由傅某承担。因陈某到傅某的生活船上,并未事先打招呼,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陈某的损失由傅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陈某医疗费是否有扩大的问题。从走访的情况看,陈某被狗咬伤属较严重的情形,虽注射了狂犬疫苗后仍有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的需要,且陈某的其他治疗药属消炎、抗感染的药,故对傅某、徐某称陈某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不予认可。

对损失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18元,因有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病历、处某、药发票及法院走访笔录,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陈某未住院,且陈某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主张。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陈某属有固定收入。从陈某提供的证明看,虽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陈某2010年5月因病假扣款1373.52元。但从陈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看,陈某2010年5月28日单位发放给其的工资为9516.16元,而陈某2010年2、3、4、6月发放的工资均为7000余元,低于2010年5月的工资。而银行对帐单属原始的凭证,其证明力大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且陈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每个月的工资扣除税后为7000元左右亦与银行对帐单记载的工资金额基本一致。故陈某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的工资减少1373.52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某,由于陈某每天需到医院输液,而陈某居住在九龙坡区石坪桥,故酌情主张交某100元。5、营养费,因陈某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且陈某没有伤残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陈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续医费,因陈某未提供续医费的证据,对此不予主张。7、通讯费,陈某请求的通讯费损失,即手机充值1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陈某对财产损失仅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和修理收据,而手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手机的事实和当时的金额,不能证明发生纠纷后损失的存在和损失金额,且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能够修理的亦应当先行修理。故对陈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只能主张其修理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或其他严重后果,且陈某自身有一定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交某、财产损失合计5418元,由傅某赔偿3793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交某、财产损失合计3793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3元,由陈某负担110元,傅某负担263元(此款因陈某已预交,由傅某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陈某)。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陈某系未经许可且不顾警示标志擅自闯入上诉人的生活渔船,被狗咬伤,应由陈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傅某无关;且傅某的渔船上有警示标志,傅某尽到了提醒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陈某答辩称:徐某和傅某共同经营茶摊,渔船也应属于他们的经营场所,且陈某刚上船,在没看到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就被狗咬伤了,故损失应由傅某和徐某负全责。一审判决的金额过低,但本人没提起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述称:茶摊是徐某一个人经营的,徐某对陈某被狗咬伤没有过错,要求二审维持对徐某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本身具有较强的危险性,故饲养人应对饲养的动物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陈某在傅某的渔船上被狗咬伤,而傅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被狗咬伤是陈某故意造成的,故一审判决傅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且一审认定陈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已充分保护了傅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傅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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