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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马纺织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骏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x伊辛豪瑟尔街X号(x.10,x)。

法定代表人乌尔里希-索格(x)。

法定代表人瓦尔特-克劳斯(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骏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骏马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骏马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通知申请复审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决定中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x号“盾D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x”可译为“防护物、护罩”等,图文在指定使用的用于防辐射的材料或物品,即针织和编织织物等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骏马公司列举的在先商标及评审案例,因商标表现形式及商品使用情况等与本案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在第25类商品上,因第x号“盾D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x”与第x号“中国制造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内衣(汗衫、背心、棉毛衫裤、晴纶衫裤)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穿着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骏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和第25类所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骏马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的组合商标,包括英文字母“X”、英文“x”及图形,给人以强烈的整体视觉冲击效果,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构成“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理由是:(一)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并不符合“仅仅”这一构成要件。(二)申请商标中英文“x”含义非常广泛,如“防护物、徽章、吸汗垫布、护罩、盾、盾状物”等。消费者在看到该英文时会有不同的理解,并不一定直接理解成“防护物、护罩”。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实际上就是针织品和编织品,此类商品本身不具有防辐射的功能。假使英文“x”的含义仅为“防护物、护罩”,也不构成对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说明或者描述。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组合商标,二者的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引证商标三除英文、图形外,还包括中文、数字。正是由于构成要素的不同,导致二者整体区别明显,进而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与被告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标准一致。同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2009〕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DUN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航星机器制造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81年9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头盔。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中国制造x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1),注册人为河南省安阳内衣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内衣(汗衫、背心、棉毛衫裤、晴纶衫裤)。引证商标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附图2),注册人为x,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穿着用品、鞋、帽、腰带。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止。

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指定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品包括:第9类用于防辐射的材料或物品即针织和编织织物;羊毛及非编织织物、衬料、针织及编织内衬织物以及羊毛及非编织内衬织物、作为按码出售的服装物品用硬挺内衬、衬料、针织及编织内衬织物以及羊毛和非编织内衬织物、全部裁剪成衬料及成品内衬规格、作为成品的服装物品用硬挺内衬、作为服装物品用内衬编织的马毛布及毛内衬布、服装用品,所有前述制品具有防辐射功能。第25类现成的服装部件即衬料、针织和编织内衬以及羊毛和非编织内衬、现成的服装部件即硬挺内衬、作为服装物品用预制内衬的编织的马毛布及毛内衬布、服装用品。

2007年11月7日,商标局给骏马公司发出第x号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国内或国际商标近似及仅仅直接表示了第9类指定商品的特点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12月13日,骏马公司以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申请商标指定在第9类商品上没有直接仅仅表示商品的特点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骏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撤x号《关于第x号“盾x+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该决定显示,第x号“盾x+图形”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骏马公司主张:1、引证商标三已经不存在;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3、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英文商标,且引证商标四知名度弱,二者差别比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撤x号决定、第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比较简单,不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而“x”属于常见的英文单词,常用的含义包括“护罩、防护物”等,属于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为具有防辐射功能的针织和编织织物等。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具有防辐射功能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比较简单,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x”。引证商标四为“x”。引证商标四是申请商标主要部分的复数形式,二者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非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虽然引证商标三在商标评审阶段属于有效商标,被告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但由于在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已被生效决定撤销,故本院不再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骏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骏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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