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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至2009年4月历任伊川县X镇周某民兵营长,村治保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任伊川县X镇周某会计。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判决,周某甲、周某乙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17日本院恢复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指挥部在进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过程中,临时占用伊川县X镇周某土地。周某村委让被告人周某甲具体负责赔偿及协调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在负责协调工程中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赔偿村民青苗补偿费,树木移栽费,自己签名按指印等虚假手段,将x元公款骗出,除将其中x元用于赔偿其他村民等用途外,剩余x元二人将其贪污。其中周某甲占有x,周某乙占有x元,另外2万元周某甲让周某乙送给时任周某党委书记的周某丙。

2008年3月份,根据伊川县X镇政府的指派,伊川县X镇X村委让村委工作人员周某卿、周某丁(二人另案处理)负责伊川县城豫港大道两边部分工程的建设和验收工作。周某乙伙同周某卿、周某丁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建筑面积、提高某程造价、虚开发票的方法,共同贪污公款x元。除因虚开发票交税6708.90元,余下的x.10元三人平分,每人得x.70元。

对以上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证人陈X委、周X渠、梁X立、周X奇、胡X红、周X武、胡X山、李X霞、申X汉、周X强、周X钦、周X希、周X卿、胡X干、史X宇,梁X杰、周X安、周X峰、周X宾、周X臣、申X汉、王X风、白X玲、周X旺、周X宽、许X霞证言,周X峰、周X勋、梁X娃、周X太、周X运、张X栓、周X灵、申X稳、罗X娟、梁X旺、凌X桃、胡X奇、胡X红、王X、宋X现、申X卿、周X强、周X武、凌X贤、周X虎、申X印、胡X彬辩认笔录,周某委员会证明,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证明,关于筹建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建设专门工作组的通知,伊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记帐凭证,国家建设征(用)地土地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伊川县X镇X村委记帐凭证,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凭条等证据。对以上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乙供述,罪犯周某卿、周某丁供述,证人周X渠、周X希、周X灵、周X奇、宋X现证言,伊川县X镇政府证明,伊川县X镇X村委关于围墙工程量的证明,周某村委记帐凭证及票据。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分别达到x元,x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自己构成犯罪无异议,辩称指控自己犯罪所(略)、洗澡、抽烟、劳务费等费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是他承包了该工程,并且垫付了部分费用,村委不挣钱也不赔钱。被告人造出假名单就是为了提出款来解决赔偿和前期垫付款。指控其占有数额达11万余元不能成立,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工程款还有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实际贪污的数额理应查清。

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乙在污水处理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在豫港大道工程中的行为是承包关系,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周某乙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份,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开始进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需临时占用伊川县X镇周某土地。相关赔偿费用由伊川县财政局拨付至周某村委。周某两委召开会议,决定由村党委副书记胡大X干、民兵营长周某甲等具体负责赔付村民及协调工作,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具体负责。被告人周某甲在给群众发放赔付款及协调工程中,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赔偿村民青苗补偿费、树木移栽费、修路费等费用,造册后自己签名按指印入帐等手段,骗出公款x元。除将其中x元用于赔偿其他村民等用途外,剩余x元二人将其贪污。其中周某甲占有x元,周某乙占有x元,另外2万元周某甲让周某乙送给时任周某党委书记的周某丙。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供述称2008年六七月份,县污水处理厂埋污水管道经过周某,需占用周某耕地和毁树。村两委召开会议,让村党委副书记和自己负责。后胡X干不管这事,让自己负责。自己负责一直到工程结束。在施工期间,县X村里款48万元。自己负责施工期间,让村会计周某乙利用虚假赔偿占地款、赔偿树款等手段,在帐上报出来23万多元。自己把这些钱用于开支12万多元,让周某乙给周某丙了2万元,周某乙自己花了二三万元,剩下的5万多元自己花了。周某乙共给自己了三次钱,第一次是给村民赔偿款的时候,自己和周某乙以梁遂立修路,占地、毁树等列个假名单,有11万元,自已将10万元取出后,还外欠帐后,剩余部分自己花了。当时是自己让周某乙写梁遂立修路款和梁X杰赔偿款。这些钱给村民兵发补助x元;给周X斌x元;周X武x元;给胡X山挑渠款3700元,加上让梁X立给胡X山的1300元共计5000元;给王X胜1000元;给胡X民、胡X军等6户2400元;给申X汉3500元;给李X霞3600元;给梁X立4000多元修路款。用于吃饭费用x元,主要是买烟、水和请客吃饭,工作人员的吃饭。第二次是给村民赔偿款都赔偿完了,在周某乙的办公室,周某乙把帐算了之后说帐上还有10来万元。自己给周某乙说了些人名,说赔的啥,赔多少。周某乙算了之后说还不够。自己就让周某乙再写一些人。下午在周某乙的办公室,周某乙给自己了10万元。自己让周某乙从中给周某丙了2万元。自己当天给周某丙打了电话。自己拿的8万元,因征地的事用自己车5个多月,每天按200元。其余的3万元自己花了。第三次是周某乙给自己了5000元。是周某乙修李X林纸厂的路和厕所,当时说的是x元,活干完后,周某乙在帐上报了x元,给自己了5000元。周某乙花的二三万元是因为当时和周某乙造假造的多,余下的钱周某乙问怎么办,自己想周某乙出力不小,在帐上帮自己把钱弄出来了,自己弄多少钱他清楚。就说让他花了。

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其陈述称2008年六七月份,县污水处理厂埋污水管道经过周某。需要占用周某耕地和毁坏树木。这件事是村委让民兵营长周某甲具体负责。通过周某的人和污水处理厂指挥部的人清点所毁的树木和毁坏的玉米亩数,协商后签合同。最终赔偿给群众款项大约是48万元。钱拨到村帐上后,有20多万元给村民正常赔偿了。赔偿完了之后,帐上还余23万多元,周某甲让自己采用造假名册、代签字按指印的方法将钱从村委的帐上支出来。支出后分次给周某甲了18.5万元,给村党委书记周某丙了2万元,剩余的2万多元自己用了。一共分三次给周某甲钱,第一次是10万元,第二次是8万元,第三次是5000元。第一次是给村民发放赔偿款时,自己和周某甲伪造村民名单,骗取了x元。给周某甲了10万元。余下的x余元,周某甲让自己花了。第二次是给村民的赔偿已完了,帐上还余十几万元,自己和周某甲伪造村民名单,在帐上骗取了x元,把钱支出来后给周某甲了8万元。周某甲让给周某丙2万元,自己把剩下的钱凑够2万元送给了周某丙。第三次是伪造了一个陈X委修厕所5000元,把钱给了周某甲。。

3、证人周X渠证言,(时任周某周某委书记)其证实2008年六七月份,县重点工程污水处理厂埋设污水管道经过周某,需占地,毁树。当时说是占一亩地赔1000元,毁一棵树赔5-7元。自己通知村两委召开会议,把情况讲了之后,成立了领导班子。由村党委副书记胡X干、民兵营长周某甲、民兵周X奇、梁X立、会计周X强组成。当时说这是县里重点工程,一定要把工作做好。村里不贴钱不赚钱就行,要把群众工作做好。当时说由胡大干具体负责的。说的不贴钱不赚钱,他们几个人的开支村里也不管,都由他们想办法解决。并证实2008年阴历8月15前几天,周某乙在村部放到自己车上2万元钱。在这之前周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过节了给自己2万元钱,说让周某乙送给自己。自己想可能和污水处理厂这件事情有关。

4、证人周X希证言,(时任村主任)其证实2008年经过周某的污水管道是县X村里负责被占地村民的赔付工作。当时召开会议,会上说由胡X干、周某甲负责被占地村民的赔付工作。就是和县里一起核实被占地面积,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给群众多做工作,按赔付标准把县里拨的赔偿款赔付到群众手中。在工作中不会产生太大的费用,当时村里研究了,这件事村里不往里贴钱,如果有什么费用都向县里要。这件事刚开始时胡X干、周某甲都往现场去,后来实际负责人就周某甲一个人,胡X干就没再管。

5、证人胡X干证言,(时任村党委副书记)其称2008年县里修污水处理厂,埋设污水管道经过周某。当时村里开会研究由自己负责,周某甲协助。自己只去过两次。后来自己忙,就让周某甲招呼,一直到工程结束,周某甲也没和自己说过这事。当时说的是需要人让村里的民兵去。村里不贴钱。这不算是什么工程,也没有什么费用,由县里赔偿,村里只是协调。吃饭等费用如何支出不清楚。

6、证人梁X立证言,其证实污水管道占周某地的事吃饭等费用都是周某甲掏的钱,他先掏后在帐上报销,如何报销不知道。有吃饭和用车的费用。在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上自己在周某乙处领过不到1000元钱。在周某甲处领过修路款4000元,胡正山挖渠款1300元,自己的辛苦钱3000元。修路款4000元是因修污水处理厂的车把村X路给压坏了。周某甲说让自己把恢复农耕路的活包下来,一共八万元。自己干了二三天,周某甲又让挖管道施工的人干了。自己修的路X路下边上水磨到下水磨二条路一共有800多米。大泉至伊滨公园、火神庙至伊滨公园、老马路至下水磨三条路不是自己修的。除了吃饭费用,另去现场查树、丈量土地,都是车去的,应该有用车费。污水处理厂工程占用的有周X斌家的土地,但不是很多,连树和地赔偿他大约3000元。不知道给周X斌其它钱没有,但周X斌当时是二组组长,他们组的人老赖,周X斌私下会给他钱。

7、证人周X奇证言,其证实污水管道赔偿的事村里说由胡X干负责,周某甲协助。当时是周某甲招呼自己等人干的。吃饭、洗澡、抽烟等费用应该是周某甲在帐上报销了。还用过周某甲或周某乙的车。还给过自己3000元辛苦费。周某证实污水处理厂施工完了之后,周某甲又给X组的胡X民、胡X君、胡X坤、胡X云几家2400元。自己代写了收到条。支出的有吃饭、洗澡、抽烟等费用,去现场丈量土地,都是坐周某甲或周某乙的车去的,应该有费用。用车时间不短,但是距离太近。周X斌是二组组长,施工完成以后,因为地没有给平整好,周某甲可能会给周X斌一部分赔偿款。

8、证人胡X红证言,其证实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污水处理厂赔偿的事由胡X干主抓,周某甲招呼。当时没有说费用咋办。中间有吃饭用车的费用,如何支出不清楚。周某甲还给自己了3000元。自己还领过本组的赔青款。

9、证人周X武证言,其证实自己担任周某X组组长,周某甲负责污水管道赔偿时,他给X组和X组赔偿了8500元。赔自己家地款50元,赔树款140元。没有给自己过1万多元。

10、证人胡X山证言,其证实2008年秋天,周某甲让自己挖一段污水渠,给了3700元。后梁X立还替周某甲转交自己1000元。

11、证人李X霞证言,其证实2008年下半年,周某甲给其赔偿款3600元,自己没有签字。

12、证人申X汉证言,其证实2008年村里修污水管道时,把自己组里的水渠毁了。自己找人修后,周某甲给其3500元,没打手续。

13、证人周X强、周X钦(周某旦)证言,其二人均证实作为民兵参与县里修污水管道的事。周某甲是民兵营长,周某甲给自己了3000元钱。

14、证人史X宇证言,(时任污水处理厂指挥部工作人员)其称当时周某甲带的民兵把树数了数,自己也数了之后,双方在草表上签了字。周某甲去指挥部签协议。村里周某甲及民兵配合工作的费用由村里解决。指挥部给不给不清楚。

15、周某村委证明,其证实周X彬(周X斌)因交通事故死亡。

16、周某升证言,其证实在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上除正常赔偿自己家1000多元外,因把自己家地挖个大坑,周某甲还给过自己4000元。

17、书证:周某帐目2008年9月份X号凭证附件2,二被告人以梁X立、梁X杰、周X安、周X峰、周X彬、周X臣等人修路款、青苗补偿费、树木移栽费等造假赔付名单,并伪造签名。数额共计x元。

18、证人梁X立、梁X杰、周X安、周X峰、周X宾、周X臣、周X峰等人的证言或辨认笔录,经以上证人辩认,周某2008年9月份X号凭证附件2所涉及自己或家人的领款签名非本人及家人所签,也没有领过上面写的款项。

19、书证:周某帐目2008年9月份X号凭证附件8、9、10,二被告人以周X奇、梁X立、申X汉、周X勋、梁X娃、胡X山、申X森、周X运、张X栓、周X现、杨、胡X娃、李X霞、周X灵、申X稳、周X卿、梁X旺、胡X奇、胡X江、胡X森、王X、宋X现、申X卿、周X彬、周X强、周X午、凌X贤等人青苗补偿费、树木移栽费等造假赔付名单,并伪造签名。数额共计x元。

20、证人周X奇、梁X立、李X霞、申X汉、周X勋、梁X娃、周X太、胡X山、周X运、张X栓、王X凤(胡X娃儿媳)、周X灵、申X稳、罗X娟(周X卿妻)、梁X旺、胡X奇、胡X江、白X玲(胡X森妻)、王X、宋X现、申X汉、申X卿、周X强、周X武、凌X贤、周X虎证言或辩认笔录。经以上证人辩认,周某2008年9月份X号凭证附件8、9、10所涉及自己或家人的领款签名非本人及家人所签,除梁X立证实其领过1000元外,没有领过上面写的款项,申X汉证实申X森也没有领取以上款项。

21、书证:周某帐目2008年11月份X号凭证附件2,二被告人以王X、周X、梁X立、周X灿、周X宽等人挑渠款造假赔付名单,并伪造签名。数额共计x元。

22、证人梁X立、周X宽、王X、张X栓证言,证人梁X立、周X宽、王X证实没有领取周某2008年11月份X号凭证附件2上的款项,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证人张X栓证实周某只有一个叫遂栓的,上面周X栓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也没有领取上述款项以上款项。

23、书证:周某帐目2008年9月X号凭证附件2二被告人以陈X伟垒厕所造假赔付名单,并伪造签名。数额为5000元。

24、证人陈X委证言,其证实2008年度9月份X号凭证上附件2领款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指印也不是自己按的。上面的5000元没有领走。

25、书证: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证明,关于筹建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建设专门工作组的通知,伊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筹建指挥部记帐凭证,国家建设征(用)地土地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证实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是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城关镇X村委要积极配合协调好此项工作。污水管网与周某签的协议用于赔偿占地、青苗和树木。所赔款项通过伊川县财政局拨到周某村委帐户。2008年6月28日拨付周某x元,2008年9月9日拨付周某x元,2008年10月16日拨付周某x元。共计x元。

26、书证:伊川县X镇X村委记帐凭证,证实伊川县X镇周某分三次收到县里拨付污水处理项目赔偿款x元。同时证实在帐上报销支出情况。

27、书证;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凭条,证实周某乙在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存取款的情况。

28、书证:伊川县X镇X村委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2008年6月10日、7月7日、8月4日在周某帐上报销的费用9480元。内容分别为加油、用装载机、吃饭、买烟等。

29、伊川县X镇周某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村任职情况。并证实污水管道建设项目经过周某,经村两委会议指派由村党委副书记胡大干、民兵营长周某甲负责等具体赔付村民及协调工作。

30、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周X斌系周某二组组长,于2009年3月9日因车祸死亡;伊川县污水处理项目占有二组耕地,赔偿有赔青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占有公款的经过、手段及款项的来源等事实。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周某帐目中胡X森杨树408棵2856元,虽周某乙供称是自己造的假名单,但证人凌X桃(胡X森妻)辨认后证实上面的签名是胡X森本人所签。指控该2856元系二被告人贪污证据不足,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指控自己犯罪所(略)、洗澡、抽烟等费用,其辩护人认为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查,在其负责赔偿及协调工作中,确实产生有以上费用。但被告人周某甲在该时间段内在村委报销过类似费用9480元,且被告人周某甲也不能提供具体数额,依法不能扣除。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称工程款还有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实际贪污的数额理应查清。经查,根据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梁X立的多次陈述,工程款已结清。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梁遂立证言,与梁X立先前及之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

(二)2008年3月份,伊川县X镇政府指派周某村委建设伊川县城豫港大道两边围墙工程。周某决定由村党委委员周某卿(已判刑)负责监督施工、验收。具体由村工作人员周某丁(已判刑)施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周某卿利用职务之便与周某丁共同采用多报建筑面积、提高某程造价、虚开发票的方法,共同贪污公款x元。除因虚开发票交税6708.9元,余下的x.10元三人平分,每人分得x.70元。案发后三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X强的证言,其称2008年夏天,为县X村建设需要,城关镇让周某将豫港大道两边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周某丙让周某卿负责监督施工,周某丁提议由周某卿和自己三个人将该工程干了。工程结束后,三人私自将价格由每平方120元提高某140元,这一项多报销了x元;将原来已有但未粉刷的围墙120余平方也算进自己干的工程内,这一项多报销x元;围墙被雨淋倒。三人第二次将围墙垒起来,还是按照单价140元报销的,又多报销9800元,这样自己多报销x元,扣除开税票时交的税款6708.9元,自己三个人将这些钱平分了。

2、罪犯周某卿的供述,2008年3月份,为了新农村建设工作验收,城关镇要求周某将豫港大道两边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经村支书周某丙同意,自己与周某丁、周X强将此工程承揽下来,当时说按照每平方120元的价格结算,周某丙让自己监督施工。围墙垒起来后,因嫌赚钱太少,周某丁提议按照每平方140元的造价报销,另外将原来建好但未粉刷的300多平方米围墙也按照新建围墙一起报账,大约多报销领取了5万多元工程款,自己三个人平分。

3、罪犯周某丁的供述,2008年,因县X村建设,城关镇政府要求周某将豫港大道两边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自己征得村支书周某丙的同意后,与村委负责监督施工的周某卿、村会计周X强共同承揽了这项工程。当时村支书周某丙交代按照每平方米120元结账。三人兑钱找人将围墙垒起来后,村委有关人员进行了验收。因为嫌赚钱太少,自己提议按照140元每平方米报价,另外三人将原来已经建好但未粉刷的300平方米左右的围墙粉刷后也按照新建工程进行了报价,总共多报账5万多元,每人分了1万多元。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伊川县X村建设指挥部要求城关镇周某将豫港大道两边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自己就安排周某卿监督施工,周某丁说想干这工程,自己要求尽早完工,按照每平方米120元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后,由村委验收人员验收后,周某丁拿着发票让自己签字在会计周某乙处报销。后来围墙倒塌不少,村委还让周某卿负责监督施工,周某丁又拿发票让自己签字报销了。这项工作是由城关镇党委书记李X坡安排的。

5、证人周X希的证言,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城关镇X村建设指挥部要求周某将豫港大道两边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村党委书记周某丙安排周某丁等人干了这项工程。周某丁、周某卿、周某乙合伙将活干完后,村X组织了验收,周某丁后来拿着发票让自己签字报销了。周某卿是党委委员,负责村计生工作以及筑路的工程质量和验收,周某丁是村委工作人员,周某乙是村委会计。

6、证人陈X委(周X强姐夫)的证言,证实2008年周X强让自己到城关镇周某在豫港大道两边的围墙工程干活,自己因有事没有参与,也未在报销发票上签过名字、领过钱。

7、证人周X奇的证言,证实2008年曾参与村X组织的对豫港大道两边新建围墙的验收工作,自己和周某灵丈量,周某乙、吉遂贤统计,周某甲、周某卿监督。围墙倒塌后又验收过一次。

8、证人周X灵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周X奇证实内容一致。

9、证人宋X现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周某丁曾找其帮忙在洛阳市天源集团有限公司开过水泥发票。

10、书证:伊川县X镇政府证明,证实2008年度新农村建设期间,城关镇政府指派周某村委将豫港大道两边建设围墙,具体施工方式和付款途径由村委负责协调解决。

11、书证:城关镇X村委证明,证实豫港大道两边总砌墙面积1244.89平方米,粉墙1513.2平方米。

12、书证记账凭证及报销票据,证实周某卿、周某丁等人所报销的票据以及凭证。证实以上认定的数额。

以上证人证言,罪犯周某卿、周某丁供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周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2009年8月28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伊川县X镇周某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在询问周X强时,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同周某甲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立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其与周某卿、周某丁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8日,周某甲主动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周X强共同贪污的事实。

2、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周X强退出赃款x.70元。

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住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中,共同采取虚构赔偿村民青苗补偿费、树木移栽费、修路费等费用,造册后自己签名按指印入帐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中周某甲占有x元,周X强占有x元,送给他人x元。被告人周某乙还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作过程中,采用提高某价、虚报工程数量、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公款x元,被告人周某乙非法占有x.7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周某乙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是他承包了该工程,本案犯罪数额不确定,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是受村两委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非承包性质,且本案事实已查清。其辩护认为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X强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乙在污水处理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在豫港大道工程中的行为是承包关系,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强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中,侵吞公款,属贪污行为。周X强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检察院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X强在检察机关因其他案件中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公诉意见,可认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强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强在两次犯罪中,对公款能顺利骗出起到重要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周X强在共同犯罪中分得赃款相对较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在污水管道建设赔付和协调工作中,确实产生有用车、吃饭等其它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薛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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