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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与北京赛野模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25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北X号路X排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小营(中国雕塑研究所展厅一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简称京一天成中心)因与北京赛野模型有限公司(简称赛野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京一天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梁某、赛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赛野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制作的“万润家园”、“光华欣居”、“东方太阳城”、“亮马水晶”、“新华经典丽园”5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于“2002年中国北京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上展出。京一天成中心参加了该展会,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我公司制作的上述模型上张贴含有其企业图标、主要名称和服务电话的标识,严重误导参展商和参展者,使之误认为上述模型均由京一天成中心制作,从而影响了我公司的信誉,导致我公司客户明显减少。京一天成中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还扰乱了模型制作同业的市场公平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京一天成中心停止侵害,即停止在我公司制作的上述建筑模型上署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市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启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因侵犯署名权赔偿5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10万元;支付公证费、工商登记查询费等调查费用1268元。

被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原审辩称:我中心未参与制作涉案的房地产项目模型,更没有制作、张贴涉案模型上的标识。因此不同意赛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2002年,赛野公司先后接受委托制作了“万润家园”、“光华欣居”、“东方太阳城”、“亮马水晶”、“新华经典丽园”5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2002年9月5日,在“2002年中国北京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会期9月5日至8日)上,上述5个房地产项目展台内的参展模型上均标有赛野公司的标牌,标牌上有“北京赛野”字样及赛野公司的电话与地址。参展模型底座边框处另贴有不干胶标识,标识上有“京一天成模型”字样、京一天成中心服务电话及其以字母W为主体的图标。长安公证处对拍摄上述5个房地产项目展台内建筑模型参展状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赛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模型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曾制作过若干总体规划、公建、住宅区的模型。为诉讼其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查询费152元。

京一天成中心主营建筑、工业模型、美工产品制作等项目,以X号独立展台参加了上述展会。其承认未参与制作上述参展模型。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参展的涉案5个房地产项目建筑模型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赛野公司是上述模型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虽涉案模型上有京一天成中心的不干胶标识,但其承认不是上述模型的作者。

制作模型是京一天成中心的经营范围之一,张贴于参展模型作品之上的不干胶标识包含其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除具有表明制作者的作用外,还具有宣传其产品或服务的作用。张贴该标识的结果对京一天成中心有利,如果其主张另由他人所为,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京一天成中心未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该行为,因此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京一天成中心没有参加创作,却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侵犯了赛野公司的署名权。京一天成中心将自己的标识张贴在赛野公司模型作品上,足以使与会者对涉案参展模型的制作者产生误解,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京一天成中心应当向赛野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赛野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法院将根据京一天成中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赛野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京一天成中心立即停止在赛野公司模型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二、京一天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市发行的非专业性报纸上公开向赛野公司赔礼道歉;三、京一天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野公司损失x元;四、驳回赛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一天成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制作和张贴涉案标识的情况下,仅以张贴该标贴的结果对上诉人有利,就判定上诉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就此承担在他人模型作品上署名及造成公众误认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涉案模型均为被上诉人赛野公司制作、搬运、并摆放在被上诉人的客户处,始终处于被上诉人及其客户的控制下,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公证书表明是一位公证员进行的公证,违反了程序规则,公证书所附载的照片,并不能完整体现涉案模型的参展状态。赛野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赛野公司以署名权被侵犯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赛野公司系“万润家园”、“光华欣居”、“东方太阳城”、“亮马水晶”、“新华经典丽园”5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模型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上述建筑模型作品在公开参展中均被粘贴有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商业标识,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制作和粘贴该标贴的行为,其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参展单位,又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涉案建筑模型在参展时是处于可公开接触状态;涉案标贴为京一天成特有的商业标识,对外粘贴该标贴即向公众表明了被粘贴物与京一天成之间存在关联性和该粘贴行为人系京一天成中心或与京一天成中心存在有某种联系;且在参展会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涉案标贴被公开粘贴和展示,上诉人作为参展单位对此状态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在整个参展会期间及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未就该标贴的存在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就此否认该标贴系其制作和粘贴,但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标贴的制作和粘贴与其无关,亦无充分的理由支持其提出的该标贴系他人制作和粘贴的主张。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标贴的粘贴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标贴的制作和粘贴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标识粘贴在被上诉人赛野公司公开展示的建筑模型作品上,对赛野公司所享有的该模型作品的署名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亦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建筑模型的制作者产生了混淆,也使该建筑模型制作者附载在该模型作品上的商业利益受到了侵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京一天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赛野公司所提赔偿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赛野公司以署名权被侵犯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公证书证明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公证书文字记载内容与附载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北京赛野模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负担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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