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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臣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颜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盛世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颜某某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盛世龙”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盛世龙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盛世龙”,分别指定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颜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1)其文字的字形不同。(2)读音不同。申请商标是三个音节,引证商标是四个音节;根据汉语朗读习惯申请商标的重读在“龙”字,引证商标重读在“龙方”两字。(3)引证商标是个偏正词组,“盛世”是定语,“龙方”则是其中心词,引证商标突出方方正正的含义,与原告商标含义不同。(4)图形的构图不同。(5)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差异巨大,不构成相似。二、申请商标完全是自主创意,来源于原告所在公司名称,并非复制、摩仿他人注册商标,现实情况中也从未出现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三、原告2002年注册成立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来一直使用该商标至今,经过近十年的宣传使用,已在北京和周边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显著性。原告的企业获GMP认证企业、世界中医药联合会理事单位、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行业诚信单位。被告未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盛世龙”,分别指定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5日,案外人贵州盛世龙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盛世龙方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并于2006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医药制剂;医用敷料;中药成药;原料药;搽剂;护肤药剂;贴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

2006年11月21日,颜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盛世龙”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药);珍珠层粉;洋参冲剂;药用树皮;药茶;药用面粉;药草;药用植物根;医用熏蒸制剂商品上。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5月6日,颜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从含义、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的角度来看,二者具有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混淆。颜某某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盛世龙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辞海复印件、产品部分包装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荣誉证书、北京医药行业协会会员证书。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颜某升在行政复审阶段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颜某某还向本院提交:鼓楼中医院发票复印件、滨海中医院发票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公司自2002年一直使用“盛世龙”商标至今;药品生产许某证、x认证书、诚信单位牌匾、门牌照片,意在证明原告的公司在北京地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药企业,“盛世龙”品牌中药饮片已经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影响和显著性。颜某某在行政审查阶段未将上述材料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质证。上述材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做出相关行政决定的依据,且颜某某未就此向本院说明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审查第x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用以呼叫和识别的就是“盛世龙”三个汉字。引证商标由文字、字母和图形组成,由于其汉字部分“盛世龙方”更便于呼叫和记忆,且字母“x”与上述汉字“盛世龙方”发音相应,因此申请商标用以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仍是“盛世龙方”四个汉字。可以看出,引证商标中文字部分“盛世龙方”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文字,两商标文字部分仅有“方”字一字之差,且申请商标“盛世龙”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含义,两商标呼叫相类似,在整体效果上区别不明显,分别使用在相关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颜某某虽然主张申请商标经过近十年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北京和周边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显著性,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相应的知名度,并具备了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显著特征。因此,本院对于颜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盛世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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