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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购买了石清祥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赵广彬为原、被告双方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本院以该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为由,对该房产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舞阳县X街原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胡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胡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由徐某某按其主张的房屋价值15万元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x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其儿子段绪安用打工的钱和其父亲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钱所建,房屋应归其儿子段绪安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二间两层楼房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x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各负担900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系胡某某与儿子段绪安的家庭共同财产。2、一审未征询胡某某意见,判决房产归徐某某所有悖于情理等。

徐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产不是胡某某与其子段绪安的家庭共同财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房产归徐某某合情合理。徐某某无处安身,胡某某另有房产可住,徐某某主张争议房价值15万元,胡某张10万元,房产判徐某某,胡某某能得到较多补偿。3、胡某某称段绪安有资金投入建房不属实。4、徐某某婚前不仅有正常工资收入,而且还有承包耕地卖粮等收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称实际上是儿子段绪安的钱;提交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建房以胡某某为主导,徐某某和段绪安都参与了;提交胡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10张,证明从存单上显示的时间和建房时间有关联等。被上诉人质证称中国银行存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存单名字是胡某某,不是段绪安,用于建房无其它证据证明;离婚诉讼庭审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农村信用社存单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不是段绪安存款等。2、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胡某某名下房管部门登记费、测试费票据,证明胡某某名下有其它房产,所争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更合理;提交辛安镇学校、教体局、村委会等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有合法收入投入建房等,上诉人质证称对教体局证明和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入很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入高等。

本院又查明:1、二审中胡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上诉人拥有房子的话,愿补偿给付徐某某房屋价款4万元。2、二审中徐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如房屋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愿意补偿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如何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综合上诉人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段绪安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足以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在二审庭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发表意见时,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房屋归己所有的情况下愿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10万元,上诉人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房归己所有的情况下,愿给付徐某某房屋价款4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由徐某某按其认可的数额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诉争房屋时未依法定程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和胡某某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二间两层楼房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徐某某和胡某某各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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