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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越网络诉华谊兄弟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简称J公司)于2007年投资拍摄了电影《功夫之王》(简称涉案电影),并通过合同约定该片在中国境内的著作权归属我公司。涉案电影于2008年4月底在中国大陆某映后不久,我公司就发现时越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片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时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时越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仅提供搜索服务,在我公司网站上播放的涉案电影并非由我公司直接提供,而且我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也显示了该片来源;我公司已经断开了与涉案电影的链接,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0日,华谊公司与J公司在北京订立《故事片“功夫之王”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华谊公司因与J公司联合摄制涉案电影并支付投资而永久取得在中国境内行使该片包括影院发行权、非影院发行权(航空器除外)、家庭录影带发行权、电视播放权(包括在以广播、有线或其他方式传送的免费电视、付费电视及按次计费电视上播映以及以互联网、无线和移动方式发行放映等的权利。

2008年4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就涉案电影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注明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公司和J公司。涉案电影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为华谊兄弟和J公司。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6月6日,通过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悠视网首页;点击页面下端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时越公司为悠视网所有者;悠视网对“x网络电视2008”软件的介绍有“x网络电视2008,是悠视网打造的一款全新网络电视收看软件,用户使用这款软件可以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x网络电视2008拥有丰富的影视剧版权资料库,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最新最酷最热的节目内容,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x网络电视2008集成目前最先进的视频搜索技术,搜索内容可精确到帧,精确定位海量视频内容,想看什么就看什么……”从悠视网上下载并安装该款软件,进入x网络电视界面,上端列有“最新更新”、“抗震专题”、“电视直播”、“电影”、“电视剧”、“动漫”等分类标识,左侧频道列表中有“最新节目(24)”、“功夫之王(8)”、“电视直播(38)”、“经典影视(40)”等,点击“功夫之王(8)”,所出现的视频列表第一项即为“功夫之王”;将鼠标移至“功夫之王”,弹出“正在播放:功夫之王,提供者:博大宽频”等信息的提示框;点击“功夫之王”,可播放涉案电影;x网络电视界面多处出现广告。

2009年1月,华谊公司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

时越公司提交了(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己方证据,该判决认定涉案电视剧系通过时越公司提供的“x”搜索引擎搜索后找到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相关信息明示了涉案视频文件的最终来源,故认定时越公司在其经营的悠视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不能确定对第三方网站内容侵权系明知,时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断开了与涉案电视剧的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谊公司对该判决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认可,时越公司亦未指出该案与本案之关联性,故该判决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原审法院认为:

从华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电影的原始权利人为华谊公司与J公司,J公司认可华谊公司取得中国大陆某区包括以互联网、无线等方式发行放映等著作权。

对于时越公司通过其开发的x网络电视软件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x网络电视软件界面设置的分类标识、频道列表等可见,x网络电视可实现不同视频按多种方式的分类整理和编排,网络用户可在x网络电视界面中搜寻、观看视频,与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内容无异。并且,从时越公司对x网络电视软件的介绍中可见,时越公司可统计并控制该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包括影视剧在内的节目。另外,时越公司在x网络电视中专门列出“功夫之王”频道,而该频道第一项即为涉案电影,再结合该电影2008年4月14日被许可公映,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出现在x网络电视中,时越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电影是有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时越公司在传播涉案电影时注明该片提供者为“博大宽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传播的涉案电影系链接自“博大宽频”,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博大宽频”获得了涉案电影著作权人的授权。故时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时越公司否认侵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诉讼中,时越公司虽然表示其已停止传播涉案电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谊公司要求时越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时越公司同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谊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数额或时越公司的获利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市场影响、时越公司在线传播涉案电影的方式等侵权情节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华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时越公司停止侵犯华谊兄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著作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公司赔偿华谊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三、驳回华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悠视网网络环境下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中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影并非存储于上诉人的服务器上。其次,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的结果,分类展示是搜索引擎的一种标准功能。第三,x网络电视只是一种通用播放器,类似于微软公司的x和REAL公司的x,x从视频网站上获取信息并通过x播放器播放视频,上诉人并未对信息进行整理和编排。第四,上诉人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无法对被链接网站的来源进行识别和判断,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意味着对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最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搜索链接服务所涉及的影片侵犯了其权利,可以向上诉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断开与涉案电影的链接,通知中应当明确告知侵权网站的网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而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本案应适用何项法律条款。

本案中,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网络用户在不脱离悠视网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以实现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上述过程并未由网络用户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来实现,而是在运行“x网络电视2008”软件并进入x网络电视界面后,点击位于左侧频道列表中“功夫之王(8)”中的第一项“功夫之王”即可播放涉案电影。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如主张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器中并未存储涉案电影。虽然涉案电影播放画面下方显示有“发布者:博大宽频”字样,但该显示是否系来源网站的显示,该显示内容是否系真实的,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影并非存储于其服务器上,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涉案电影,其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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