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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出版社诉新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1号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经济日报出版社干部,住(略)。

被告新世界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世界出版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世界出版社干部,住(略)。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诉被告新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新世界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诉称:被告新世界出版社于2002年8月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页至第94页和第144页至第152页全部内容系抄袭我社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我社发现侵权行为后,曾两次致函被告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中国图书商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界出版社辩称:1、我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几乎同时上市销售,从时间上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2、《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被指控侵权内容的绝大部分原始出处不是《调查刘晓庆》一书,而是海南出版社于2001年5月出版的《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其中,《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页至第94页内容系《刘晓庆成名之谜》第209页倒数第一段至第215页的内容。《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144页至第152页内容系《刘晓庆成名之谜》第6页至第16页的内容。且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的绝大部分内容也来自《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3、原告在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调查刘晓庆》一书内容拥有著作权的前提下,仅凭《调查刘晓庆》一书作者——路野的签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4、我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确实引用了部分公开发表过的资料,但己经根据有关规定向拥有著作权的作者支付了稿酬。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02年8月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

2、原告与作者路野就《调查刘晓庆》一书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

3、作者路野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补充条款》;

4、被告出版发行的《悲情影后—刘晓庆》样书及购书发票复印件;

5、《侵权索赔函》;

6、《新世界出版社可供书目》;

7、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给原告的复函;

8、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给被告的复函;

9、《南方都市报》报纸复印件;

10、《中国图书商报》销售排行榜复印件;

11、《赔偿计算依据》。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对《调查刘晓庆》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证据3证明原告享有《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证据4至证据9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对《调查刘晓庆》一书享有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证据10及证据11为原告索赔依据及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世界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送书通知单;

2、《北京晨报》2002年9月9日报纸复印件;

3、原告于2002年8月20给被告的《侵权索赔函》;

4、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给原告的复函;

5、《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相关章节复印件;

6、《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三审记录单复印件;

7、被告发行部《退书统计单》;

8、《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9、《悲情影后—刘晓庆》样书一册。

证据1证明被告出版图书时间与原告接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证据2和证据7证明原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向新闻媒体散布虚假信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明被告出版《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有作者的合法授权,且该书的大部分内容来源于《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原告作为出版者(合同乙方)与著作权人周某丰(合同甲方)就《从防守到反击—刘晓庆策划之路》(暂定名)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各种中文版本的形式出版本作品,并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甲方拥有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将本作品的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或某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作者署名路野;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依据上述出版合同,原告于2000年8月出版了《调查刘晓庆》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为路野,定价20元,全书共235千字。该书所附的作者简介中载明:“路野,原名周某丰、阿三、周某尼等。……作品有《策划亿万富姐─刘晓庆经纪人浮出水面》、《刘晓庆成名之谜》等。”

2002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出版者(合同甲方)与作者吴清华、陈某、钟华友(合同乙方,)就《悲情影后刘晓庆—从亿万富姐到锒铛入狱》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编者署名为潇潇;合同有效期三年;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汉文文本的简体字版专有使用权。2002年8月,被告新世界出版社出版《悲情影后—刘晓庆》(副标题为“从亿万富姐到锒铛入狱”)一书,署名“潇潇”编,定价16元,全书150千字,印数x册。

经比对,被告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页至第94页和第144页至第152页的内容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的第30至第31页、第41至第44页、第48至第52页的内容相同,共计5900字。二者相同字数占原告《调查刘晓庆》一书内容的3.5%,占被告《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内容的3.93%。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调查刘晓庆》一书及其《图书出版合同》、《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及其《图书出版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中的《委托书》系《调查刘晓庆》一书的作者周某丰向原告出具,其载明内容为:“关于《调查刘晓庆》一书的侵权法律事宜,我全权委托经济日报出版社代理”。落款签字:路野(周某丰),时间为2002年9月15日。原告证据3中的《补充条款》,系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其载明内容(系打印文字)为:“关于《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自我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合同之日起转让于经济日报出版社所有,有效期为10年”。其上没有签字时间,其落款签字为路野(周某丰)。当庭质证时,被告对《委托书》、《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明确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将《补充条款》中“路野(周某丰)”的签名与《委托书》上“路野(周某丰)”签名进行比对,发现二者的签字风格明显不同,《补充条款》中的签名明显系模仿《委托书》中的笔迹签名。上述情况,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有出版权是法定的一种契约权利,即它是由法律明确定义的出版者的权利,但其取得又必须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来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专有出版权”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保护出版社之间的有序竞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原告依据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调查刘晓庆》一书,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虽然,原告与《调查刘晓庆》的作者周某丰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作者周某丰)拥有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根据该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将本作品的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或某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的约定,足以认定原告享有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对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依法对《调查刘晓庆》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著作权人转让权利,应当与受让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其享有《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的证据为《委托书》和《补充条款》。由《委托书》的内容可知,该《委托书》仅能证明《调查刘晓庆》作者“路野(周某丰)”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该书的侵权法律事宜,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该书的著作权。《补充条款》虽然载明了著作权转让的具体事项,但被告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明确提出了异议。由于《补充条款》上没有签字日期,作者签名与《委托书》上的同一作者的签字风格明显不同,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补充条款》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权利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中,有5900字内容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相同,仅占《调查刘晓庆》一书文字内容的3.5%,占《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文字内容的3.93%。可见,被告在其《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中仅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调查刘晓庆》一书中极少的一部分文字内容,且该部分内容并未构成《调查刘晓庆》一书的实质部分。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是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鉴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与《调查刘晓庆》一书的相同内容部分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作为《调查刘晓庆》一书的专有出版者,依法仅享有禁止他人以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这两本图书的独占权利,而不享有禁止他人少量使用《调查刘晓庆》一书非实质性内容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占恒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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