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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5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月16日又被新野县公安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经张付杰(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将新野籍应届高中毕业学生张某、安某、齐某某三人招录到武汉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汉口学区学习,每人收取x元的注册费,虚假承诺毕业后给三人发武汉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收取的x元全部退还。

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野县公安某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承诺的是网络本科,没有承诺普通本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经张付杰(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将新野籍高中毕业学生张某、安某、齐某某三人招录到其冒用“武汉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汉口学习中心”名义开办的虚假的工商管理专业班学习,每人收取了x元的费用,承诺毕业后给三人发武汉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书,但三人所上学校并非普通本科院校,且在发现被骗后被迫退学重上高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x元全部退还。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08年9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某网上追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野县公安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付杰的供述,证明了经张付杰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将新野籍高中毕业学生张某、安某、齐某某三人招录到刘某某以“武汉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汉口学习中心”名义开办的工商管理专业班学习,和被告人刘某某书面承诺毕业后给三人发武汉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安某、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经张付杰介绍,三人被安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大学医学部开办的工商管理专业班学习,及发现受骗后被迫退学重上高中的事实。

4、承诺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书面承诺张某、安某、齐某某三人入读工商管理本硕连读班,保证四年后颁发武汉大学普通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六年后经考试合格颁发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证书的事实。

5、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某关提交了加盖有“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汉口学区”公章的委托书,“委托”其主持武汉大学网络教育2005级工商管理专业班全面工作。

6、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证明,证明了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从未委托刘某某主持2005级工商管理专业班全面工作,刘某某所持委托书上所盖的“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汉口学区”的公章为假公章的事实,和该学院未在医学部开办2005级工商管理专业班,也从未办理任何专业的本硕连读的学习层次,不存在保证六年后颁发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证书的事实。

7、武汉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汉口学习中心证明,证明了齐某某、张某、安某不是该中心在籍学生,没有于2005年在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注册,也未上武汉大学内部管理网的事实

8、武汉大学医学部证明,证明了武汉大学医学部于2005年至今从未办过工商管理专业班。

9、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出涉案赃款x元,被害人张某、安某、齐某某家人分别收到刘某某退款x元的事实。

10、新野县公安某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08年9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某网上追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野县公安某主动投案。

11、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张付杰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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