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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花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花某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某为购买位于某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花某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4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花某发放足额贷款。花某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向原告归还72期借款本息。此后,花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其逾期次数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六次的标准,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名称原为某某支行。据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花某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28.84元,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799.58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2.01元;3、被告花某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194,330.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判令被告花某承担律师费10,816.52元;5、原告有权以某处优先上述债权及实现其他债权的合理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28.84元,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610.51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22.84元;被告花某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195,162.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银监复(2004)X号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帐单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

被告花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抵押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花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花某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93,528.84元;

三、被告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610.51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22.84元;

四、被告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10,816.52元;

六、被告花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花某协议,以坐落于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花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2.10元,减半收取,计3,64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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