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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44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4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舍小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荣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厦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因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称,该公司将“零点乐队”演唱的音乐作品合法录制成《00:00:00》CD光盘,依法对该光盘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2年4月,该公司发现被告北京京客隆商厦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京客隆中心)销售的封面名称为《零点乐队相信自己》的CD光盘中有九首歌曲与该公司录制的《00:00:00》CD光盘相同,该光盘的出版者为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制作者为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喜洋洋公司认为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文广公司、京客隆中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录音制品、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原审被告文广公司辩称,喜洋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光盘为文广公司复制,亦未提供该光盘的合法购买途径,且提出的损失额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长白山音像出版社辩称,其从未委托他人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京客隆中心辩称,该中心没有销售过封面名称为《零点乐队相信自己》的CD光盘,请求法院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喜洋洋公司依据其与零点乐队签订的协议,取得将该乐队所演唱的歌曲录制成音像制品的权利,并依法制作完成《00:00:00》CD光盘,喜洋洋公司对该光盘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文广公司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九首曲目,应当承担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法律责任。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即以出具复制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广公司复制“流行音乐”节目光盘,应承担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连带责任。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京客隆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文广公司、长白山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并销毁封面名称为《零点乐队相信自己》、盘面名称为《记忆中的天空零点乐队》的CD光盘;文广公司、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向喜洋洋公司公开致歉;文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喜洋洋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喜洋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是“流行音乐”,没有《零点乐队相信自己》、《记忆中的天空零点乐队》节目内容,复制单位的名称明显是后添写的;上诉人从未发行过涉案光盘,与原审被告京客隆中心之间不存在销售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光盘复制单位利用他人版号的行为承担责任。喜洋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CD光盘的出版发行权属于案外人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文化公司),喜洋洋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喜洋洋公司、原审被告文广公司及京客隆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0月9日,喜洋洋公司与零点乐队全体人员签订录制出版协议,取得为零点乐队录制专辑,并以播放、发行、制作录音盒带、CD、VCD、DVD等一切录音、影音制品等方式使用前述专辑及专辑中所有曲目的权利,该权利为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效期自1998年10月起至2001年10月止。2000年12月1日,喜洋洋公司与零点乐队签订补充协议,将合作期限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00年12月1日。

喜洋洋公司于1999年制作完成《00:00:00》CD光盘,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美卡文化公司发行。喜洋洋公司与美卡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喜洋洋公司将《零点乐队/零点零分零秒》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授权给美卡文化公司,授权期限为1999年9月9日至2002年9月9日,每张CD的版权费为人民币18元。《00:00:00》CD光盘随后出版发行,其中包括《梦》、《无依无靠》、《等你把梦做完》、《爱太难》、《回到从前》、《记忆中的天空》、《往日》、《永远不说再见》、《x》九首曲目。该光盘收录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均为零点乐队。

2001年7月25日,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出具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文广公司复制CD光盘,节目名称为《流行音乐》、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A.J6”、复制数量为5000张。文广公司复制了盘面名称为《记忆中的天空零点乐队》的CD光盘,该光盘盘面上注明了“x-DX-X-X-00/A.J6、[流行音乐]、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光盘中收录了喜洋洋公司制作的《梦》等九首曲目。文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光盘的母带来源、复制数量以及光盘的交付情况。

喜洋洋公司提供的京客隆中心2002年4月16日开具的商品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CD盘零点”,单价25元。

上述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其与零点乐队签订的录制出版协议、《00:00:00》CD光盘、盘面名称为《记忆中的天空零点乐队》的CD光盘、京客隆中心的销售发票、喜洋洋公司与美卡文化公司签订的发行合同,原审法院从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调取的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喜洋洋公司依据其与零点乐队全体人员签订的协议,取得将该乐队所演唱的歌曲录制成音像制品的权利,并制作完成《00:00:00》CD光盘,喜洋洋公司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就《00:00:00》CD光盘出版发行一事,喜洋洋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将该光盘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权授权给美卡文化公司,并约定了授权期限及发行每张CD光盘的获酬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过程中,喜洋洋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就侵害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提出喜洋洋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文广公司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收录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九首曲目,但文广公司既未提交音像出版单位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也未提交其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资料,并且不能说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文广公司承担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民事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文广公司复制“流行音乐”节目光盘,文广公司复制的光盘上亦标有该复制委托书上记载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及节目名称等内容,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作为委托方应对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制委托书上载明的节目名称是“流行音乐”、而不是《记忆中的天空零点乐队》,且复制单位的名称是后添写的,故其不应对光盘复制单位利用版号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如要证明其主张,应向法院提供与其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上记载的音像制品编码相同、且名称为“流行音乐”的CD光盘及与该光盘有关的复制、发行情况,而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文广公司及长白山音像出版社非法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两方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喜洋洋公司提供了京客隆中心销售CD光盘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京客隆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CD光盘,并就此驳回了喜洋洋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长白山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其他诉讼费用5544元,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4(已交纳),由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各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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