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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杰普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邮编x。

授权代表朱莉•格鲁伯,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茹,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杰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图)与第x号“MR.BEAR′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第x号“啡啡熊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的图形表现事物、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普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杰普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小熊作为自然界的普通动物,其作为商标注册的资源应当为不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共同享有。以小熊为同一表现事物的不近似商标应获得共存。3、第x号决定未对杰普公司在复审申请中提出的“在小熊图形具备可区别特征的情况下,应允许某同小熊图形商标共存”复审理由进行评审,属于漏审,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杰普公司提出的“在小熊图形具备可区别特征的情况下,应允许某同小熊图形商标共存”复审理由属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了评述,故杰普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其复审理由的主张明显不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杰普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衬衫、T恤衫、女装、裙子、运动衫、宽松上衣(罩衫)、茄克(服装)、汗衫、外套、雨衣、鞋、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休闲服、游泳衣、手套、短统袜、袜、服装带(衣服)、围巾、帽子、领带、拖鞋、绒衣、儿童用外套”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MR.BEAR′x及图”商标,由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鞋、拖鞋、成衣、婴儿全套衣、外套、紧身衣、运动衫、裤子、夹克衫、旅游裤、帽子(头戴)、衬衫、短袜、服装带、领带、特迪(内衣)、内裤、T恤衫、衬衫”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啡啡熊x及图”,由苏州工业园区X镇斜塘赛特服装厂于200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服装带(衣服)、防水服”等商品。

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向杰普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鞋”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在“防水服”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杰普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1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图、外观、呼叫、组合、整体外观不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2、小熊是自然界的普通动物,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不应为部分人所独占,在小熊图形具备可区别特征的情况下,应允许某同小熊图形商标的共存。商标局以往的审查实践也印证了此点。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杰普公司对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杰普公司并不持异议。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有小熊的坐式图案,申请商标系以线条勾画的小熊图形,引证商标一的图案为毛绒玩具熊,引证商标二的图案为全黑的小熊。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图案分别对比,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中国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基于上述理由,杰普公司主张具备可区别特征的不同小熊图形商标应予共存,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杰普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审的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杰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杰普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杰普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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