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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与市场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英家坟X号(盛德亚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北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广告部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梁某,被告特丽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兵、何某,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摄影作品的企业,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照片均拥有著作权。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特丽洁公司未经许可,在第二被告的《销售与市场》杂志(2001年第9期、第10期)上所作的“全降解植物稻草秸秆环保一次性餐具成套设备”广告中两次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CF1-051),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销售与市场》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x元;4、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2、拍摄合同书;3、2001年《销售与市场》杂志第9、10期;4、//www.x.com.cn/ad.x网页内容;5、工商查询登记发票。

被告特丽洁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CF1-051图片的著作权。是否存在李卫这个人,李卫是否为摄影师,都存在疑问,即便李卫是摄影师,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图片就是由李卫拍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称自1997年投资拍摄了图片,但与李卫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即便原告享有著作权,我公司也没有侵犯著作权,从广告上的图片看,与原告主张的图片并不是同一张。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丽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辩称,我社承认侵权,但不是出于故意。作为媒体来某,接受客户刊登广告的请求后,只审查广告的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不对广告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时间上也不允许,也没有这个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特丽洁公司的广告,我公司已对广告内容进行了审查。原告的光盘已在市场出售,价格是很低的,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依据是我社现在的广告价格,而侵权发生是在2001年,当时我社的广告价格比现在低很多。

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与市场杂志社X年广告价目表。

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某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计划标准付费(原告证据二可证明此事实)。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x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x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原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特丽洁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与市场》杂志2001年第9、10期上所作的“全降解植物稻草秸秆环保一次性餐具成套设备”广告中两次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CF1-051(原告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经询,案外人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本院调查笔录可证明此事实)。

五、在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大学出版社致函本院,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北京大学出版社信函可证明此事实)。

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原告证据4、5缺乏关联性,被告《市场与销售》杂志社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销售与市场》杂志2001年第9、10期刊登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CF1-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特丽洁公司作为广告主,销售与市场杂志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均辩称拒绝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二被告以同样的篇幅在刊登侵权广告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CF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在《销售与市场》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销售与市场杂志社各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戴国

人民陪审员高忠

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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