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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有限公司诉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汤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725元、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补偿700元、支付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各项加班费用x元,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x元、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按1450元/月计算)、支付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质保金提成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对于该仲裁,原告认为:一、仲裁书认定诉争工伤事故的权利义务主体错误,原告不是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2005年9月28日,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系第三人的售后服务员,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涉及的工伤补偿纠纷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第三人和被告,而并非原告。二、劳动争议仲裁书凭空推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售后服务部门合并的事实错误,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第三人的规章制度支付质保金x元,依据错误。三、被告从事的售后维修服务,其工作时间基本上决定于客户的要求和产品故障的发生时间,属于典型的不定时工作岗位。因此,裁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x元是错误的。四、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每月领取145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仲裁书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及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依据不足。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金、加班工薪、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16日和2006年9月1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

2、工资计算单和报销凭证,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报销了费用以及支付了工资;

3、第三人的记账凭证、被告工伤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工伤发生时系第三人的职员;

4、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法律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完全违背事实。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在2005年11月进行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与受害员工关系》栏内显示为“法人与员工关系”,原告提交给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书》盖着原告印章。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就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春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负责管理人员就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兴。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注册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

2、200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真实;

3、长沙市雨花区劳工伤认字[2006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4、长劳鉴x《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项补助金是合法有效的;

5、员工工资结算支付单(2008年12月-2009年1月),证明被告工资报酬标准为每月1450元,由原告发放,被告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结算草表、水泵维修收费情况一览表、水泵维修协议、被告售后服务过的部分用户一览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曾服务过的客户资料情况;

7、加班记录表,由被告自行整理,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时候,累计计算下来的加班工资依据;

8、原告的业务员曾亚辉2006年和2007年发货及回款清单,证明原告部分销售情况;

9、被告交通记录表和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的出勤情况;

10、《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此在进行工伤申请时也予以了认可。

第三人述称,法院在本案中将上海xx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的程序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相关的劳动争议已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丧失胜诉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1,因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只有第三人的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盖有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个公章,结合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对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可及工伤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虽然该工资单上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3,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4,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1,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及第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原件对该证据予以核对,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3上原告对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可及工伤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3、证4,这两份证据均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对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支付凭证或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就反驳被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6,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且已确认支付了该提成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7,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记录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8,被告主张5%质保金提成,且提供了原告业务员曾亚辉的发货及回款清单,并称原告在质保金提成部分系参照第三人的售后服务制度进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售后服务制度的使用上达成一致,其提供的发货及回款清单系整体年销售额的一部分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也并无证据证明曾亚辉是原告的业务员,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年销售额及被告享有质保金提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9,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若原告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则视为被告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10,原告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在申报工伤的时候申请人一栏为何会盖有原告公章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春平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兴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一致,双方在经营上存在合作关系,业务联系紧密,王建兴为原告的实际负责人。

2005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止,期限为一年;甲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可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售后服务部门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05年9月28日,被告在安装深井泵时被水泵砸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2005年11月,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栏为原告,在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一栏中为法人与员工关系,并由原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予以认可。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06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06-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构成九级伤残。

2006年9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可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售后服务部门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2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仍在为原告工作,一直在湖南地区从事水泵售后维修服务,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

2009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再履行。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45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小计为8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一半金额x元;3、原告支付被告克扣未发的200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报酬和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合计1450元及经济补偿金362.5元,小计为1812.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加班的工资报酬7070元及假期补偿金1767.5元,小计为8837.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7月16日到200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被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资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318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集体享有的公司销售额500万元/年的5%质保金提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7、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x元;8、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x元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2009年11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725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补偿700元、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各项加班费用x元,共计x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x元;4、原告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保险费(按1450元/月计算);5、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享有的质保金提成x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该裁决第4、6项为终局裁决。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结算支付单、结算草表、水泵维修收费情况一览表、水泵维修协议、被告售后服务过的部分用户一览表、加班记录表、市内售后服务交通费记录表、差旅费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从2005年7月16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05年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止,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

原告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落款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均一致,但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该份合同并无原件佐证,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行政部门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原、被告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履行。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予履行,也不能依此合同否定原、被告从2006年7月16日后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被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已由仲裁裁决作出终局裁决,本案不再处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5800元×5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参照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为x元(1450元/月×11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发的200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报酬725元和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725元,合计1450元及经济补偿金3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分配原则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应对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支付凭证或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发放,故对被告主张2009年1月16日至31日期间及2008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提出原告未付清工资等报酬,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加班的工资报酬7070元及假期补偿金1767.5元以及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每周被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资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3185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集体享有的公司销售额500万元/年的5%质保金提成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x元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自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等级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补偿,原告尚未支付,上述补偿金的计算应依照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工伤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其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依法被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2006-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金8000元(1000元/月×8月);其中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救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1000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000元(1000元/月×8月);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因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由原告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保险费(按1450元/月计算),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xx因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元;

二、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xx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

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x年1月16日至31日的工资报酬725元;

四、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x年年休假15天的工资报酬725元;

五、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xx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x元。

上述五项费用共计x元,由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郭靖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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