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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茂丰、大连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顺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X,辽宁鸭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XX,男。

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与刘茂丰、大连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高顺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丹东港集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丹东港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丹东港集团不服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丹东港集团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申请再审人丹东港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圣鑫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将工程转包高顺喜,高顺喜又转包刘茂丰。只有我方与圣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管辖,因此应按有效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刘茂丰答辩称:刘茂丰以发包人、转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刘茂丰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被申请人圣鑫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庭审,没有一家法院认为本案应属海事法院管辖。2009年9月2日丹东港集团在东港市法院起诉圣鑫公司,其依据的也是本案所涉合同及法律关系。大连海事法院也认为此案不属专属管辖案件。因本案施工合同刘茂丰及圣鑫公司被实际施工人起诉多次,均由地方法院受理和作出判决,如本案认定由海事法院管辖会引起司法混乱。

被申请人高顺喜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丹东港集团提交的丹东港大东港区粮食泊位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2、总平面布置,方案一:“将整个用地分为码头装卸作业区、仓储区、火车装卸作业区、辅助生产区”。本案所涉工程亦在火车装卸作业区而非码头装卸作业区。同时,2008年刘茂丰因涉案工程曾以大连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鑫公司为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该院(2008)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茂丰与大连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人民法院解决(签字合同所在地)”,而该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中山区,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上述裁定可知,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丹东港大东港区粮食物流卸粮地沟工程不属专属管辖案件,即本案不属港口作业合同或码头建造合同。该裁定书为生效裁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且因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施工人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圣鑫公司、高顺喜、刘茂丰等案件已形成生效判决。综上,本案不属大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刘茂丰在所属被告中,有权按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选择管辖法院进行诉讼。丹东港集团与圣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刘茂丰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协议中的约定对刘茂丰不具有约束力。刘茂丰向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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