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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XX,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瓦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6日,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及委托理人尹XX、王XX、被申请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7日21时许,我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被告承建

施工的双房身收费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x.88元。因被告在施工作业地点来往车辆方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x.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肇事地点有警示标志,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7)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1月7日21时许,徐某驾驶辽x号轿车回太阳饭店拿眼镜。当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双房身新收费站时,入口处有一铁梯子拦挡,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如警示灯等设施),徐某驾车又未保持安全车速,又与对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上了收费站水泥拦桩上,致乘车人刘颖、曲研春、于枫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徐某赔偿乘车人曲研春、于枫经济损失x.67元。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徐某赔偿乘车人刘颖经济损失26.5万元。辽x号轿车修车费x.21元。

该院认为,根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查明,徐某在驾车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应慢速行驶,因车速快,来不及采取措施,对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合理。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徐某与乘车人之间赔偿是在交警部门和法院主持下调解给付的,则徐某的经济损失x.88元合理。故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徐某承担3080元,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徐某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徐某在原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瓦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某赔偿刘影各项损失26.5万元,案件受理费42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4270元,共计x元;

2、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证明徐某赔偿乘车人曲研春5162.86元、于枫7492.81元,修车费x.21元,合计x.88元。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徐某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2,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

发回重审后,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x.88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1月7日21时许,徐某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双房身新收费口(正在施工)时撞到由南向北数第三个收费口翻车,共8个口;

2、瓦房店市交通局出具证明,证明瓦房店城八线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瓦房店市交通局派驻城八公路施工现场的全权指挥机构,负责城八公路的总体全面建设工作;

3、瓦房店城八线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肇涛明同志系城八公路建设指挥部成员之一,分管收费站办公楼建设网架工程建设,出任甲方代表;

4、肇涛明证实材料及施工现场临时封闭通行平面示意图,证明双房身收费站车辆瓶颈出口,为防止交通安全事故,施工现场要求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施工建设安全要求设置有限警示标志。示意图证明由东向西为X号X号通道,由西向东为X号X号通道,X号至X号施工封闭;

5、双房身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肇事后,收费站有八个口;

6、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自把收费口给封了,且肇事口没有警示标志并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

7、授权委托书,证明瓦房店城八线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时,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魏永国为副经理,代表公司投标时的委托书。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徐某重审时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瓦房店市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从没有看到过交通局给城八线指挥部下过委托;证据3有异议,认为发包人(交通局)派驻

工地的工程师张玉声、肇涛明和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有异议,认为肇涛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成立;证据5没有异议,是现场情况;证据6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照片说明不了我们工地没有警示标志,因为警示标志不可能放在撞车现场眼前;证据7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队当事人的笔录,当时有两个大射灯就是警示灯,还有交通队出具的现场证明,足以说明当时有警示标志,而瓦房店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我单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证明都是有效的,徐某赔偿的30余万元与我方没有关系。

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瓦房店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我们严格按照交通局管理施工,我们不存在徐某所说的存在过错的行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是瓦房店市交通局;

3、卢宝昌证言,证明他是工地打更人员,了解现场情况,现场有警示安全标志,已达到国家施工标准,对本次事故我们没有任何责任。

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实材料不是针对肇事出具的,只能证实当时建筑的状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此材料是自己证明自己,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1月7日21时许,徐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时,入口处有一铁梯子拦挡,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如警示灯等设施),徐某驾驶车辆又未保持安全车速,收费站上方有两个射灯,又与对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来不及采取措施,导致撞上了收费站水泥拦桩上,致乘车人刘影、曲研春、于枫受伤。2005年12月13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无限车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采取措施不当,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及《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影、曲研春、于枫无责任。”

另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6)瓦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徐某赔偿乘车人刘影各项经济损失及其他诉讼费用共合计x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某赔偿曲研春各项经济损失5162.86元,徐某赔偿于枫各项经济损失7492.81元。辽x号轿车修车费x.21元。

该院认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是在公共场所施工,在收费站出口处临时设置横放铁梯障碍用于警示,没有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及庭审中查明,徐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速度的情况下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导致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0%为宜。徐某与乘车人之间赔偿是在交警部门和法院主持下调解并已支付,其合理经济损失为x.88元,故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x.13元。如果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徐某承担3704元,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6元。

宣判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采取明显标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施工中尽到注意义务,设置了明显标志,而且在被上诉人肇事时上诉人已经完工,此次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责任。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依据调解书赔偿的数额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徐某服从原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二审诉讼中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明细,理赔人身险及财产险共计x.54元。另查,受害人刘影诉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大连普兰店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影鉴定,结论为:刘影原始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面颊部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L3锥体骨折系撞击伤。伤残暂不予评定。上述原始损伤需行抗炎、健脑、补液、促醒、高压氧等对症治疗及腰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行切骨复内固定术。伤后5次住院计l28天及用药合理。此间可有2人陪护及适当增加营养,出院后可继续休息8个月左右,并需1人陪护,右面颊部明显疤痕择期修复,腰椎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下次医疗费用可依据治疗医院出具证明。此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徐某一次性赔偿刘影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6.5万元,并履行完毕。

该院认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的施工者,因施工需要,在收费站出口处临时安放铁梯障碍,其应在车辆通行适当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徐某因此造成财产及他人人身损害,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无据佐证。主张发生肇事时已经完工与第二次诉讼及证人卢宝昌陈述事实不一致,其出示完工的证明与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间不符,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有矛盾不予采信。关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能以调解书认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一节,根据受害人刘影住院病志、大连普兰店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刘影伤势程度较重,病情未痊愈、治疗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的客观情况下,根据刘影诉请,原审法院经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赔偿额与刘影身体损伤程度相适宜,且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徐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应扣除一节合理,本案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宜。纵观本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徐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x.2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4元。徐某承担5556元。

申请再审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法院受理该案属于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徐某没有权利起诉申请再审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刘影起诉徐某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徐某主动承担了100%的赔偿责任,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为共同侵权人,没有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刘影伤残鉴定没结论的情况下,徐某全部接受刘影的赔偿请求,不能不怀疑其主管恶意性,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道路是通行的,与是否施工没有关系,被申请人是酒后驾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工程已竣工并交给了交通局。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辩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再审人所谓的“新证据”,实质上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并不能被采信、被驳回的旧证据。徐某在刘影起诉其一案中,曾两次向法院提出追究申请再审人为共同被告,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徐某于2005年11月9日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证实:“我本身近视眼,收费口进出车辆在一边,而且收费口上方有个大射灯,来往车辆灯光交织在一起,我当时眼前被灯光刺得没有看清楚进口情况,且因与田影唠嗑精神不够集中,等距离收费口很近时,发现进口有一个铁管焊的梯子挡在口上,踩刹车也没刹住,打转向来不及就撞到水泥墩子上”。

另查明,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徐某交通肇事后,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乙醇检验报告”记载:采样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送检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结论为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另查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上诉状中载明:“有铁梯子拦挡处位于双房身收费站北侧第四个通行口,2005年11月7日该通行口是已封闭的施工场地,其作为施工人已尽到注意义务”。

另查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由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双房身收费站交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盖章,写明日期同样为2005年12月5日。

另查明,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05年11月7日21时许,在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辽x桑塔纳车肇事现场的情况,施工现场共计8个出入口,事发的施工现场(1、2、3、4由北向南数)口为封闭作业区,封闭作业区内有工人在作业施工。在X号出口处横放一个铁梯子(有照片),挡住了出口,横放铁梯子出口的前方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大连普兰店衡源法医司法鉴定书、瓦房店城八线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瓦房店市交通局证明、建设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笔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发当时,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的施工者,并因施工需要在收费站出口处临时安放了铁梯障碍。本案焦点问题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存在过错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准确和适当。

关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瓦房店市双房身收费站是在公共场所施工,因施工需要在收费站出口处临时安放了铁梯障碍,其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连市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应当在围档上安装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诱导标志和反光的施工注意或者危险警告标志;(二)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三)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毁损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而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在距来车方向100米的地点设置了诱导标志和反光的施工注意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及现场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即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徐某驾驶的轿车在距铁梯41米处时,是在靠近面向摆放铁梯的道路一侧行驶,在继续行驶中向左侧转向直至撞在摆放铁梯左侧的收费站水泥拦桩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费站出口处安放铁梯障碍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

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准确和适当的问题。徐某与乘车人之间的赔偿是在交警部门和法院主持下调解给付的,根据受害人刘影住院病志、大连普兰店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刘影伤势程度较重,病情未痊愈、治疗未终结,在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的客观情况下,根据刘影诉请,原审法院经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了刘影后期继续治疗的费用,其赔偿额与刘影身体损伤程度相适宜,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徐某以此为依据向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在计算赔偿款时,亦对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x.54元予以合理扣除。故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与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在驾驶中与同车人谈话精神不够集中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徐某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如徐某在驾驶过程中能够保持安全车速,集中精神驾驶,即使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次交通事故亦可能避免发生。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徐某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即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即(x.88元-x.54元)×50%=x.67元。原审认定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6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一、二审卷宗中并没有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项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且本案案由为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徐某诉讼请求事项系要求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先行赔偿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故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徐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准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徐某经济损失x.67元。

如果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45元。徐某承担6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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