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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8月6日被苏州警方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曹某某2010年7月1日被聘为郴州市恒吉网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员。2010年7月7日,郴州市恒吉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和员工谢国勇一起到嘉禾县安装26家网吧的“湖南网安”实名软件。被告人曹某某共收取该软件的使用费、维护费合计x元,全部存入其个人存折中。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从银行取出收取的该x元使用费、维护费后潜逃。同年8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江苏省苏州市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侵占的x元退还给郴州市恒吉网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收据、被害单位的资质证书、被害单位与被告人曹某某的关系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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