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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30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军兵种教研室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经济出版社编辑,住广东省广州市下塘宝汉直街X号。

上诉人时某因其诉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时某系《为了领袖的安全》(以下简称《为》)一书的作者。《为》书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3月出版,印数x册,字数225千字,定价13.80元(膜)。该书分为“毛某东、周恩来访苏前后”、“天安门·1950”及“万隆会议的艰险航程”三部分。

2000年8月,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无声的角斗》(以下简称《无》)一书,署名袁某某、陈某功著,印数5000册,字数163千字,定价12.50元。该书共分九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第一章“杀机四伏的访苏之路”、第三章“惨案发生在南洋上空”,由袁某某撰写。

2002年4月8日,时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袁某某撰写、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的《无》书第1-46页、第59-84页中擅自抄袭了《为》书x字的内容,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共同赔偿其x元的损失。

针对时某的起诉,袁某某答辩称:《无》记叙的是真实的历史事件,历史事件是有史料可查的,我在写作时某考了《震惊共和国的大阴谋》、《反特反谍奇战写真》、《十大杀手》、《黎明大清剿》等书,从未见过时某的《为》书。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思想信息,而是保护表达的方式,作为我的作品,有个别的词句与时某相同,但都可以在我参考的几本书中找到出处,因此没有侵权。

被告广东经济出版社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历史事实,属于公有领域,在使用这些历史事实时某存在侵权问题。我社按新闻出版署的规定与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明确约定侵权责任由作者承担,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时某确曾来过我社,我社对此事没有采取推诿的态度。

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主持当事人在以例举的方式对《无》书与《为》书相同、相近似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对比的基础上,认定:《无》书第一章“杀机四伏的访苏之路”第3、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8、29、31、32、34、36、37、39、40、45页(共29页),第三章“惨案发生在南洋上空”中第60、64、67、68、70、74、76、79页(共8页)中对相同故事情节的描述与《为》书中相同事件的表述相似,共计约8000字。《无》书第一章共有45页,每页28行,相似表述约为250行。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对同一历史事件描述的相似超出了主要情节的范围而延伸到作者的独创性部分,这种相似需要合理的解释。对人物的描写,包括人物形容如“生命如同一支燃烧得正旺的火炬”,人物特征如“身材匀称、方口薄唇”;对环境的描写,如“空气凝结成的寒霜洒满街道树梢”等均属文学修辞手法,表达方式可以有多种。对于故事细节的描写如“提着一网兜苹果、香蕉”,对人物对话的叙述如“你早不病晚不病”等均具有作者个人想象与构划的特点,是作者创作安排的结果。这种对创作的安排是著权法上的表达,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独创性表达。《无》书第一章和第三章存在与《为》书中独创性表达相同的部分,尽管其间的字句并不是完全相同,但对个别字句如“开口就问”与“开门见山地问”,“锦锻长袍”与“绸锻长袍”以及前后次序的改变,均不是实质性改变,属于实质相似。《无》书中第一章“杀机四伏的访苏之路”共有45页,其中近三分之一的内容出现与《为》书独创性部分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对此袁某某未能提供参考来源。《为》书发表在前,故可以认定,《无》书的相同和相似部分出自《为》书,构成了抄袭。作者时某要求抄袭行为人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以正常使用报酬为基础,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增加。由于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的《无》书中含有抄袭他人作品的内容,且第一章的抄袭内容占据比例较重,该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故应与作者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某损失二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时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时某上诉称:《无》一书第一章、第三章及前言抄袭其《为》书内容共计45页,约x字。按照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每千字30-100元,我要求按每千字70元、乘以3倍计算稿酬损失。另因我为追究被上诉人侵权支出差旅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共损失x元。一审法院仅判赔偿我2500元,于情于法不相适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针对时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编著之《无》书抄袭了其所著《为》书若干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编著之《无》系纪实作品,被上诉人在尊重史实的情况下,查阅大量资料,上诉人诉称抄袭的内容在其相关参考资料中均有出处。《无》书引用相关资料的数量并未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和主体部分,因此不构成对相关资料著作权的侵犯。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抄袭字数为x字,而一审时某x字,但索赔数额均为x元,其依据不可信,且其到广州、北京等地并非为本案一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费用,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广东经济出版社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书面表示请求法院就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另查明,从一审到二审,时某均未提交有关差旅费的损失凭据。

上述事实有《为了领袖的安全》一书、《无声的角斗》一书、(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书面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时某作为《为》书的作者,对该书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和内容。由于《无》书与《为》书所涉的侦破间谍阴谋炸毁毛某东访苏专列、万隆会议反特事件均系历史上发生的真实事件,基于对历史事件的客观、真实描述的要求,《无》书作者袁某某在记述同一事件时,其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场景、案件侦破过程与《为》书基本相同,并不构成对作者时某著作权的侵犯。因为这些内容属于公有领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在对二书内容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中,属于前述性质的相同或相近似内容应予排除。只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内容属于作者时某的独创性表达,才能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擅自使用者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据这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无》书与《为》书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数为8000字,具有确凿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时某在一审中主张抄袭字数为x字,二审中主张为x字,均是基于整页或整段内容的比较,并未剔除二书中属于公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因这种比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是正常使用报酬的五倍之多,已考虑到了时某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某虽主张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因此,时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太低,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虽然在二审程序中,袁某某就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二书相似之处列出了具体的来源和出处,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时某著作权的侵犯,但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上诉人时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袁某某、广东经济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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