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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追加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追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与妻子张桂芳婚生两个儿子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1997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份分家及赡养协议,约定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及其妻子小麦500斤,稻谷500斤,生活费30元,有病可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均摊。因赡养问题,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起轮流接原告到其处生活,轮流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5元,医疗费票据由二被告均摊。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之后又申诉,均未改变原一审判决内容。2006年8月22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解决赡养问题。2006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二被告各自在家中给原告提供一间住房,供其独立生活,给付王某甲生活口粮面粉150斤,大米100斤,生活费3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100斤大米折换成面粉,每月给付其生活口粮面粉250斤,生活费30元。2007年、2008年王某甲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用,后撤诉。目前张桂芳在王某乙处生活。另查明2003年王某甲从王某村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费x元,领取其妻张桂芳的土地补偿费5000元,合计x元,王某村委会从2004年开始,每年向村民发放生活福利500-1000元,王某甲2008年领取福利800元,2009年领取福利1000元,王某甲2009年还从村委会领取租赁费80元,粮补60元,满60周岁老人补助100元。原审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二被告已经按法院判决履行提供住房、给付生活口粮及生活费等赡养义务,期间原、被告生活未发生实际明显变化,且原告其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福利等费用,已足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赡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收入不影响其子女负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400元,玉米200斤、白面500斤。同时收回二被上诉人宅基和财产。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每年应尽的赡养义务,现上诉人还有其他收入,其完全可以正常生活,其要求增加赡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物质上的扶助,还要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虽然已经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住房及给付口粮、生活费,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上诉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份再次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每月160元、每年追加玉米200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个人情况及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为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向上诉人王某甲增加生活费20元,每人每年增加玉米100斤。王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某乙、王某丙于自2009年5月起每人每月向王某甲增加支付生活费20元,其每人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费用共计16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1日给付;限王某乙、王某丙从2010年起每人每年向王某甲给付玉米100斤,支付时间为每年元月1日;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75元。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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