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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某终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57岁,汉族,最高某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所(略)。

上诉人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皇城老妈酒店)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闫海廷,被上诉人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简称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皇城老妈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创作并使用了广告语“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并使用了由刘云泉创作的“皇城老妈”美术字体用于广告宣传品。皇城老妈酒店在庭审后提交了刘云泉表明“皇城老妈”作品已授权皇城老妈酒店使用的“申明”。皇蓉老妈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的广告语和美术字“皇蓉老妈”,其中“皇”、“老”、“妈”三字与“皇城老妈”作品中相应的字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皇城老妈酒店创作的三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皇蓉老妈火锅店擅自公开使用上述广告语,侵犯了皇城老妈酒店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皇城老妈”美术作品作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皇城老妈酒店并未提交与刘云泉订立的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故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刘云泉享有。同时,刘云泉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皇城老妈酒店对该美术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皇城老妈酒店对该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受到保护的版式设计必须以图书或者期刊为载体,因此,皇城老妈酒店要求保护宣传册及手提袋的版式设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语,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皇蓉老妈火锅店赔偿皇城老妈酒店经济损失两万元;三、驳回皇城老妈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皇城老妈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作者刘云泉的申明充分表明已将“皇城老妈”美术作品的使用权赠与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完全有权利对未经允许而非法使用的行为予以制止。故请求判令上诉人对“皇城老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皇蓉老妈火锅店服从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皇城老妈餐饮娱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1997年2月17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发放了宣传册、宣传卡及手提袋,在宣传册封面、手提袋外侧均有书法“皇城老妈”字样。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刘云泉的“申明”,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经公证的刘云泉的“申明”,二者内容完全相同。刘云泉在“申明”中称,“‘皇城老妈’系本人于94年3月12日书写。……从书写之日起,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授予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行使。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上述权利的行使是专有的……。”

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于2001年6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主营火锅。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发放了宣传册、手提袋,在宣传册的封面、手提袋的外侧均有“皇蓉老妈”字样,其中“皇”、“老”、“妈”三字与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使用的“皇城老妈”字样完全一致。其在店面悬挂的广告灯箱上亦使用了与宣传册、手提袋相同的“皇蓉老妈”四字。

上述事实有皇城老妈酒店的宣传册、手提袋,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宣传册、手提袋,刘云泉证言,(2003)成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书法作品“皇城老妈”系刘云泉创作,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范畴,其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系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委托刘云泉书写,并用于企业牌匾及宣传文字。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皇城老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刘云泉享有,他有权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刘云泉证明:该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授予本案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行使,且行使的权利是专有的。同时,通过该作品内容的特定性,以及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对该作品使用的时间,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虽非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已经享有了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对该作品的擅自使用。

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未经许可,在其印制并使用的宣传册、手提袋上使用了“皇蓉老妈”书法作品,该作品中重要且主要部分与“皇城老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未证明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且该侵权行为仅构成对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财产权利的侵害,故上诉人皇城老妈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因侵权的获利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侵权时间、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

二、撤销(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赔偿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驳回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将“皇蓉老妈”美术字体用于牌匾、广告宣传品等经营活动,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赔偿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五、驳回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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