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江村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职、住(略)(系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65岁,汉族,籍、职、住(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江村X村民,住(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藉、职、住(略)(系晏某之弟)。
原告晏某、李某与被告晏某、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其妻怀抱着小孩在路过被告晏某家门口时,晏某家门房有人向下扔石子,继而与晏某发生吵骂,当其赶到时,先后与被告晏某、晏某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自己头部被晏某用斧头砍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某、晏某鹏赔偿其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略)元及精神赔偿费500元。
原告李某诉称,其在路过被告晏某家门口时,晏某家门房上有人向下扔石子,后在互相吵骂中,被告晏某用手打在其脸部,自己仅在街道诊所进行治疗,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
被告晏某辩称,原告李某在路过其房前时,与李某发生吵骂属实,否认打伤李某之事实。晏某头部之伤是自己用木棍打伤的,现同意赔偿晏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晏某辩称,在晏某与其哥晏某吵打之后,自己与晏某发生争吵属实,否认用爷头砍伤晏某,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之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抱着孩子由北向南行走,当经过被告晏某家门口时,发现晏某家门房顶上有人向下扔石子,即与被告晏某发生争吵,当原告晏某赶到后,晏某又与晏某发生撕打,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晏某用木棍打在晏某的头部,致晏某头部受伤,当晏某欲回家时,又与被告晏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撕打,此时晏某发现头部有伤,即被送往陕西省纺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顶、枕部骨折。晏某共计住院5天(2002年5月28-2002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合计260元。晏某之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2003年5月19日法医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晏某头部之损伤不足轻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04年8月10日分别作出“公灞决字(2004)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晏某处以治安拘留七日、晏某处以罚款100元。2004年12月3日原告晏某、李某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晏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公安灞桥分局的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琐事与被告晏某发生争吵和撕打,致使发展成李某之夫晏某与晏某、晏某发生撕打,在晏某与晏某的撕打过程中,晏某致晏某头部等受伤,给晏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晏某要求晏某、晏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晏某称是晏某用斧头将其头部砍伤,对此,晏某予以否认,晏某又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依法无据,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某、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晏某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晏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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