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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益母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益母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益母草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益母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益母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益母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益母草”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益母草”三个字含义明确,为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商标文字部分便于呼叫且含义明确,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益母草”作为判断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益母草”为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其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在其指定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杏仁奶(饮料)、果汁、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该药物成份,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再次,本案中,益母公司将“益母草”文字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而不会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来认知。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益母公司并未提交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益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核准第x号“益母草及图”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第32类的全部商品中,没有一种商品是使用益母草作为产品原料的,不可能含有益母草药物成分,行业中也没有在上述商品中添加益母草药物成分的作法,将“益母草”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消费者不可能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中含有益母草药物成分,相关公众也不可能认为是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的描述。申请商标是经过艺术加工的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具有独创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益母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益母草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杏仁奶(饮料)、果汁、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的果汁饮料商品上,申请号为第x号。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2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x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益母草是一种药材,该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益母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益母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妇女用品生产企业,“益母草”系列商标经过益母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益母公司已经于2005年4月在第5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益母草”商标;2、申请商标不会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3、益母公司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有若干类似商标获得注册。益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的“益母草”商标的商标证书;2、1996年“益母草”产品销售发票、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代理协议书;3、益母公司的排名及产品销售资料;4、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5、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益母牌“益母草卫生巾、护垫”为我市知名产品并在全市开展打击假冒、仿冒行为的通知》;6、荣誉证书;7、打假材料;8、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山东百强民营企业、2005年山东省工商局《关于认定“益母草”为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卫生巾、护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答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益母草”是一种中药材,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认读,或易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益母公司提交的“益母草”商标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护垫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益母公司提到的另案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益母草”是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的特点。申请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文字部分“益母草”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记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商品原料,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其他含义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内含有“益母草”的成分,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益母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含有益母草成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益母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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