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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某某和刘某某同系原大瑶镇X村琅珊组(现为汇丰社区良友居民小区)村民。1980年,齐心大队琅珊生产队(后为路X村X组)将钱塘壁上茶山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陈和顺(1982年去世)、何金莲夫妇及其子女。1983年1月15日,古某某与何金莲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3月7日,因各自用地需要,经古某某、刘某某协商,并经村会计郑席胜代书,双方达成《土地兑换协议》,协议内容为:“l、甲方有粮田地约30平方米在路东新区,即古某付,刘某初隔壁,乙方有山地在钱塘壁上,即郑美洪、郑文兵过319国道对面,靠良山组张运鹏,跨度为7米,其长度以乙方现有最长长度为准。2、甲、乙双方愿意互换兑换、互不找差价。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古某某、刘某某各自履行了协议,刘某某对兑换的山地进行了一定改造。因古某某反悔,刘某某遂于2007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并责令古某某按该协议履行。古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古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无效,并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古某某、刘某某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各自的需要对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并经村组同意而自愿达成《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诉讼中,古某某称签订协议时刘某某对其有胁迫行为,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古某某认为刘某某用已征收的土地与古某某没有权属的茶山进行兑换,主张《土地兑换协议》无效,因目前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刘某某用以与古某某兑换的土地已被征收,同时,古某某作为户主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具有代表性,故对古某某的抗辩和反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古某某于2004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古某某要求确认刘某某与古某某于2004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反诉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古某某负担。

上诉人古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根本没有可供兑换的土地,《土地兑换协议》明显无效。二、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违法,应依法认定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某某、刘某某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各自的需要对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并经村组同意而自愿达成《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土地兑换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为调整好建房用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但是古某某与刘某某的土地兑换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双方兑换土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兑换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所兑换的土地及兑换的土地的范围,且古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用以与古某某兑换的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关于《土地兑换协议》因刘某某没有可供兑换的土地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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