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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二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因与曹报先有矛盾,约定在新野县“新潮流”KTV调和。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乔晓松、刘某及一个湖北年轻人(三人均另案处理)五人一起,曹报先与曹富斌、李某臣三人一起,在调解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李某臣先行离去,梁某某、刘某某、刘某及湖北年轻人和曹富斌均欲离开,留下乔晓松和曹报先在KTV包房内,进来几个年轻人将乔晓松头部打伤流血,乔晓松认为是李某臣先走后找的人打的,决定去找李某臣。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与乔晓松、刘某及湖北年轻人五人一起来到李某臣儿子李某某家,乔晓松、刘某和湖北年轻人手持砍刀强行闯入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打伤并将其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茶几等物品砍坏,五人一起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颈部及左肩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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