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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做出(2010)宛龙梅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合众人寿南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田某某父亲田某奇向合众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被保险人为田某奇,生存受益人田某奇,身故受益人田某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256.10元。在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1.1合同构成规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在1.2合同生效规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在6.1如实告知条款中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我们会就你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询问,你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你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人寿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9个事项栏中(其中第6项您过去或目前有过身体不适,被告知患有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外伤,手术,智能障碍,畸形),田某奇均填写了“否”。2007年11月23日向合众人寿南阳公司缴保险费1256.10元,同日合众人寿南阳公司向田某奇发保险单,田某奇于2007年12月4日在保单回执上签字。2008年8月1日田某奇因病死亡,2008年8月3日田某奇家属向合众人寿南阳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合众人寿南阳公司在核查中,发现田某奇于2007年6月10日因患慢性肾脏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腹膜透析术后”。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以田某奇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自己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拒绝了田某奇家属的理赔申请并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2009年3月20日田某奇的儿子,身故受益人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众人寿南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x元,后又于2009年11月4日撤回起诉;2009年11月6日,田某某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保险金x元。

原审另查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田某奇于2007年6月10日因病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入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纠正贫血,降压,降蛋白,补钙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并于同年6月14日行腹膜透析置管术治疗;200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肾衰竭CKD-5期,2腹膜透析术后。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奇与合众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条款和人寿投保单中,投保人田某奇在告知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田某奇关于健康告知部分,田某奇均回答填写了“否”,由此可见,田某奇作为投保人,明知道自己患有慢性肾衰竭CKD-5期和腹膜透析术后的病情,未履行自己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是刻意隐瞒其已经患病的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致使合众人寿南阳公司根据田某奇上述虚假的健康告知,在其投保后作出“标准承保”的决定。人身保险合同为最大的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故意或过失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众人寿南阳公司在田某奇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田某奇进行体检,对其健康状况未予核实就同意投保,对此存在疏忽,故应承担退还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某保险费1256.1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有原告田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立法本意。本案的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费,保险人承保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找各种牵强理由拒赔。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导致被保险人未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公司应主动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提出具体咨询问题,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投保人告知的前提。保险公司有询问,投保人方有告知。事实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对田某奇进行询问,仅要求田某奇在空白投保单上签字缴纳保险费,事后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根据田某奇身份证信息代为填写的投保单。二、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说明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故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三、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明知被保险人为残疾人,却仍以标准体承保订立合同应当视为对风险的默认,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四、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与死亡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原理和立法本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五、在合同签订生效的180天后,被保险人身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解除权,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一审诉讼请求。

合众人寿南阳公司辨称,1、上诉人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且无证据支持,对方已明晰保险合同要求,故意隐瞒事实。2、上诉人非投保人,且系未成年人,不可能知道订立时的过程,且无权对合同提出异议。3保险公司拒赔是基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事实。4、上诉人上诉的30天解除权不适用本案,本案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应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众人寿南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合众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6.1如实告知条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我们会就你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询问,你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你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保险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田某奇分别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而田某奇于2007年6月10日因患慢性肾脏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腹膜透析术后”。对此,田某奇是明知的,说明田某奇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询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与死亡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但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亡系意外伤害或其他原因。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在合同签订生效的180天后,被保险人身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解除权,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问题。本案的客观实际是,在田某奇家属向合众人寿南阳公司申请理赔后,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书面作出了拒赔决定,为此无需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解除权。综上所述,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以田某奇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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