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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姜某离婚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62号

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不信任、双方常发生打闹,我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仍无事生非,对我打骂,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姜某东由被告抚养,次子姜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愿改正性格暴燥、疑心重、对原告人格不尊重的错误,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1989年9月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199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姜某东,1992年生育次子姜某。因被告姜某性情暴燥,对原告张某缺乏信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1998年原告经征得被告同意外出打工,打工回家后双方仍发生打闹。期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和好。2000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被告自述有存款一万余元。本案开庭后,原、被告未经法庭主持,自愿与两个孩子协商各抚养一个孩子,现原告已将长子姜某东带走委托娘家照管上学,被告现外出打工后将次子姜某交由其姐照管,在石泉县饶峰小学上学,并各自承担抚养责任。本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虽自愿结婚,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被告性情暴燥,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和人格尊重,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法庭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对孩子的抚养责任进行了议定和落实,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姜某离婚。

二、长子姜某东由张某抚养,次子姜某由姜某抚养,张某、姜某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婚后共同修建的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及姜某的存款归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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