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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83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8309号

原告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地震局地质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祖某某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友谊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某诉称,1999年3月和9月,我以“白山游客”的署名先后在新浪网站发表《Re:那位大虾能告知去长白山的详细资料》、《答楼下及一位朋友问长白山》两篇文章。2002年和2003年,友谊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中分别以不同方式使用了该文中的文字,未经我许可,也未署名,且对部分内容采用删改、节选等方式进行了修改和编排。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现起诉要求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就侵权行为在《南方周末》旅游版、《时尚旅游》杂志、新浪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82元(其中稿酬209元,滞付费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3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要求法院对友谊出版公司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

友谊出版公司辩称,涉案的两本书是同一作品的不同版本,系重复使用祖某某的作品。我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已获得作者授权,并要求作者就使用相关内容向版权代理机关支付了费用,充分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祖某某提供如下材料:1、(2003)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2、《中国自助游2002》、《中国自助游2003》各1本以及《南方都市报》1份,以证明友谊出版公司侵犯其著作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友谊出版公司对材料2中《南方都市报》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律师费、公证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对其他材料均无异议。

由于材料2中《南方都市报》上刊载的文章是与本案相关的报道,故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

友谊出版公司提供材料4、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书、版权声明、版权代理内容清单及北京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版权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

祖某某对材料4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上冯皓的签名、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冯皓与友谊出版公司有利害关系、无其他作者授权、合同签署日期在交稿时间之后、合同与证明各自针对一本图书、版权公司非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异议。

鉴于祖某某对材料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认可其中签章的真实性,对内容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和9月,祖某某以“白山游客”之名先后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发表《Re:那位大虾能告知去长白山的详细资料》(简称《Re》文,共计960字)、《答楼下及一位朋友问长白山》(简称《答》文,共计1400字)两篇文章。

2002年4月5日,友谊出版公司与冯皓就《中国自助游2002》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注明的“作者姓名”为冯皓、唐不遇、李凌峰、叶松等主编。2002年5月,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2003年2月,该公司又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3》一书。上述二书均署有“《中国自助游》工作室主编”、“策划冯皓”,并各自署有不同的主编和编委15人。

《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均分段摘取使用了《Re》文中两段内容中的280字,构成了书中“导游部分”和“自助经验部分”的全部内容,并调整了所使用段落的前后顺序;使用了《答》文中的60字,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了删减。上述使用未征得祖某某的许可,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

2003年1月30日,冯皓以“中国自助游”工作室的名义委托版权公司向《中国自助游2003》中涉及到、但无法取得联系的部分文字、图片作者转付稿酬,其中包含就使用《Re》文和《答》文所支付的稿酬,但祖某某未收到该稿酬。

另,祖某某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公证费60元。双方认可友谊出版公司无库存图书。

本院认为,祖某某作为《Re》文和《答》文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图书是由多位作者共同完成的汇编作品,但友谊出版公司仅就《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与策划人签订了出版合同,且未取得作者授权的合法手续。同时,友谊出版公司曾要求冯皓委托版权公司转付稿酬,说明其完全有能力对该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进行审查,但其未进一步审查被使用作品的作者授权情况。因此友谊出版公司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虽然涉案图书仅使用了《Re》文中的280字,但这些文字构成了书中“导游部分”和“自助经验部分”的全部内容,并未增加任何自己独创的表达,该使用未经祖某某的许可,侵犯了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同时,上述使用未以合理的方式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无法表明作者的身份,导致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被侵犯。由于上述使用还调整了段落的前后顺序,而这种修改并未经祖某某许可,故该行为侵犯了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综上,友谊出版公司应承担侵犯祖某某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的民事责任。

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涉案图书只使用了《Re》文约30%的内容,且属分段摘取使用,不能使读者了解该作品的全部内容或实质部分,并未达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程度,因而该使用行为没有侵犯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就《答》文,涉案图书仅使用了该文1400字中的60字,使用字数甚少,且所使用部分属于对长白山住宿情况的客观描述,本院认为情节较轻,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因此对此部分将不作处理。

虽然友谊出版公司提出冯皓曾委托版权公司向祖某某支付过稿酬,但由于本案并非法律规定可以不征得作者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并转付稿酬的情形,故本院对友谊出版公司已支付稿酬的辩称不予支持。

由于友谊出版公司已无库存图书,故对已发行的涉案图书不便收回、销毁,但其不得再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图书。鉴于涉案图书属全国发行,且祖某某的文章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发表,故友谊出版公司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登载致歉声明即可达到向祖某某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的目的,无需另行在其他报刊杂志上致歉。因祖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公开致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字数、友谊出版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祖某某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二书;

二、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向祖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

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祖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六十元;

四、驳回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祖某某负担16元(已交纳);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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