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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故意伤害罪,闫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8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犯罪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闫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朱某、熊某、冯耀东(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X路皇家轩尼诗KTV消费完分乘电梯下楼,闫某、朱某、冯耀东同乘一电梯,在电梯内闫某与同在此消费的张国强、薛万里因言语发生纠纷,闫某随即上前厮打薛万里。电梯从一楼返回二楼后,闫某、朱某、冯耀东以及同行的熊某、白科生、外号为“龙”的男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电梯内及电梯口对张国强、薛万里肆意殴打。薛万里被闫某、朱某等人用垃圾桶、花盆致伤躯干部及肢体,打倒在电梯口处。张国强挣脱后从消防通道跑至一楼,又被熊某、冯耀东、“龙”追上,将其摔倒在地,熊某、冯耀东先后持走廊里灭火器将张国强头面部及肢体砸伤。经法医鉴定:张国强的损伤系重伤。薛万里的损伤系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并已履行。2011年5月6日闫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熊某等被告人供述、证人武××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朱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朱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熊某没有新的证据理由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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