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汉族,X年X月X日生,新民市X镇渔场业主。住(略):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因与高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新民市X镇办企业“新民市X镇渔场”拥有一种人工杂交和驯养傻鲫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1。董某于2002年设立新民市X镇华龙渔场,该渔场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更名为新民市X镇渔场。董某称2003年发现高某用同样的方法生产、销售同名的傻鲫,遂以高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系1994年申请的,专利权人为“新民市X镇渔场”,该渔场是镇办企业,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董某2002年设立新民市X镇华龙渔场,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更名为新民市X镇渔场。董某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某设立的渔场与申请专利时的“新民市X镇渔场”是同一主体,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
董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以“新民市X镇渔场”的名称起诉,并非如裁定中的“董某”个人。1994年申请专利的渔场已转制给董某个人管理。董某接管大民屯镇渔场后,将原个人企业“大民屯镇华龙渔场”统一登记为新民市X镇渔场。由于专利权人名称未变更,国家专利局不予变更登记。故专利权人还是新民市X镇渔场。
高某答辩认为,由于董某起诉时提供的新民市X镇渔场的工商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某,依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另外,无证据显示现在的新民市X镇渔场与专利证书上的“新民市X镇渔场”为同一主体。如果原新民市X镇渔场的专利权卖给董某经营管理,应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专利权转移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专利证书上的“新民市X镇渔场”是乡镇集体企业,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其转制也必须经过相应程序,董某仅凭镇政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专利证书上的“新民市X镇渔场”已被合法转让给董某的新民市X镇渔场。况且,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故此,原审法院对董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个新民市X镇渔场是同一主体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昕
代理审判员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李易敏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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