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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高放,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高放、翻译人高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新野县X路饲料厂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袁某某门市抽屉撬开,盗走现金5210元及麸子本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听力语言残疾,系聋哑人。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麸子本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高放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曹××、宋××、杨×、刘××、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曲沃县公安局高显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高放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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