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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盛某甲、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盛某甲

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王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诉被告盛某甲、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龙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盛某甲、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某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9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系原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沿湘潭县X镇X路由牛头岭往二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农业发展银行地段时,与被告盛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乐某某)相撞,造成被告盛某甲、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这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忽视通行安全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某甲因无证驾驶和变更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为配合交警部门及时查明事故原因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十四日,造成两原告停运、车损修理、停车保管、鉴定及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损失共x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属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请求判令被告盛某甲、乐某某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平安公司是该客车的承保单位,应负相应的理赔责任。

被告盛某甲、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情况不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过相关程序对原告车辆采取相关的必要的措施,是因原告侵权造成的,与被告方并无必然的联系,由此而产生的扣押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不能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修车行为有假,不存在有11天的修理期间,故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根据,被告方不应负担。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用过高,其不合理部分被告方不予承担。总之,对于原告方发生的车辆损失及交通住宿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合理的责任内,被告方愿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无理要求,被告方无法承担。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停车费及停动损失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被告方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9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沿湘潭县X镇X路由牛头岭往二大桥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农业发展银行地段时,与被告盛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乐某某)相撞,造成被告盛某甲、乐某某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龙骧公司的湘x号大型客车及盛某甲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均予以扣押,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某某无责任。同年3月3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湘x号客车放行。被告盛某甲、乐某某受伤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湘x号客车系石鼓至长沙的公路客运车辆,此次事故损坏的部位为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弯曲、前大灯罩凹陷、右大灯根部变形、部分油漆刮损,经平安公司核定的修理价格为4000元。因交警部门需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鉴定,龙骧公司交纳检测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60元。被告盛某甲、乐某某对原告龙骧公司上述损失无异议。原告诉称其停运时间为交警部门扣车14天,修车11天,合计25天,每天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每张票价34元×36座×2(每天一来回)-每天的燃油及管理费300元=2148元,其停运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盛某甲、乐某某认为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能计算,修理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最多计算修理两天,损失1000元。原告诉称其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及交通费用为3600元,被告盛某甲、乐某某认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相应损失为712元,最多认可原告的损失也为712元。

另查明,原告龙骧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停车费、保管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龙骧公司雇请的司机,诉讼中对被告的赔偿款项表示放弃。被告盛某甲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原告龙骧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000元,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被告盛某甲、乐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2、检测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60元,被告盛某甲、乐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3、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20元餐饮发票及部分连号的车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期间的确切证据,本院考虑到车辆维修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放车通知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检测费、停车费票据、保单抄件、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龙骧公司在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龙骧公司的财产损失,平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范围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与被告盛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对龙骧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按事故的责任进行分担。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是因为约定和侵权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龙骧公司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故本案中,龙骧公司的财产损失,可以先由平安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盛某甲按责任进行赔偿。二、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三、原告王某某系龙骧公司雇请的司机,不享有湘x号大型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及运行利益,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龙骧公司要求乐某某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故龙骧公司要求被告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龙骧公司诉称x号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4天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盛某甲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即交警部门的扣车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此造成龙骧公司的停运损失并非被告盛某甲的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故龙骧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龙骧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停车费、保管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据此,原告龙骧公司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4000元的财产损失系保险范围,其余损失不应由平安公司赔偿。依合同条款,平安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计算为:[4000元-2000元(交强险条款中三责方应负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事故责任比例)×(1-8%事故责任免赔率)=920元。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盛某甲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盛某甲应当对龙骧公司的余下损失9840元应先在交强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由此计算,盛某甲应赔偿的数额为5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920元;

二、由被告盛某甲赔偿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9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盛某甲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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