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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随塔吊司机唐踢球到被告处开塔吊,约定月工资2100元,伙食住宿由被告提供。7月原告随被告到湘潭市楠竹山工地开塔吊,约定含伙食工资为每月24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指派原告到湘潭钢铁公司三万吨储焦仓库建筑工地安装塔吊,在塔吊安装过程中,由于工友周逵不慎,致使一根捆钢丝用的铁丝弹到原告的右眼上,致原告右眼严重受损。被告及时送原告去湘潭市仁和医院治疗,先后动了三次手术,原告右眼几乎失明,伤害程度为:角膜穿透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继发性色素膜炎OD。且外形变形,右眼中能见一明显白块。医生说原告的眼睛已无法恢复,还需要长期药物维持。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生活费。2010年3月20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并遵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其赔偿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被告仅同意给一万元。原告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目前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是唐踢球的徒弟,唐踢球是被告介绍去工地开塔吊的,因原告没有操作证,被告没有要原告来开塔吊,也没有要原告去湘钢安装塔吊,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随塔吊司机唐踢球到湘潭市南盘岭为从事塔吊出租的被告开塔吊,7月原告随被告到湘潭市楠竹山一工地开塔吊,同年8月17日,被告派原告到湘潭钢铁公司三万吨储焦仓库建筑工地安装塔吊,在塔吊安装过程中,由于工友周逵不慎,致使捆钢丝绳用的铁丝弹到原告的右眼上,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湘潭市红十字仁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2009年8月17至8月27日、2009年11月21至11月27日、2010年3月8至3月11日,共住院22天。2010年3月20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秦某某右眼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伤;2、损伤为:角膜穿透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继发性色素膜炎OD;3、上述损伤经多次人工治疗(人工晶体)后,现遗存右眼视力为指数;4、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5、已用医药费用凭据;6、建议继续治疗遵医嘱。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x.84和生活费x元。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x.11元;2、门诊治疗费237.5元;3、误工费9234.15元(216天x元/年÷365天×216天);4、护理费1249.16元(22天×56.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6、鉴定费755元;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上述合计为x.92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资料、湘潭市红十字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批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秦某某系被告谭某某雇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印证原告是受谭某某的雇佣去湘钢安装塔吊,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x.92元,应由被告负担80%,原告自负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74元(已经赔偿x.84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86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利

二○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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