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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聪颖幼儿园就读,12月份的一天上午,原告所在班老师马敬因原告未写作业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原告下嘴唇磕裂伤,经过简单诊治,医生说没事。但随着孩子长大,发现孩子下唇外伤后畸形造成毁容。2009年8月,原告做了畸形修复手术,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7.36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36元。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小孩不是在我们这伤的,我们没有这个义务来赔。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碟1张和内容记录1份;2、病历1套;3、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1份;5、费用清单1份;6、医疗费票据1张;7、新乡市X街浴池证明1份;8、交通费票据50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马XX当庭证言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幼儿园受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录音不全,当时说给原告1000元钱,让去看看。还让原告与当时的看护老师马敬联系,原告母亲说联系不上。原告朋友去时候说小孩伤了,我还很惊讶。这是2006年的事为什么一直到2009年才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提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孩伤了被告没见过,也不知道伤成什么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不是其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浴池是唐某某丈夫开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不知道是否均用于看病,费用有点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相矛盾,该证人与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予采信,该证言内容与录音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答辩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当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原系雇佣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王某在被告韩某某开办的聪颖幼儿园就读期间,因该幼儿园老师马敬看护不当,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下嘴唇磕裂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诊所做简单诊治。随着原告长大,发现原告下唇外伤后下唇畸形。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唇畸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67.3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某的其它经济损失分别为:护理费800元(按新乡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2000元。经审理查明,证人马敬与被告韩某某原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开办的聪颖幼儿园的老师马敬因原告王某在校期间,未对原告尽到看护义务,反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原告下唇畸形,马敬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韩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该事故中,因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下嘴唇裂伤事故虽发生在2006年,但该次事故引起的外伤后唇畸形手术发生在2009年8月,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67.3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5467.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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