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冀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X路五十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盛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X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司法科职员。
原告冀州市财政局与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清算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冀州市财政局是政府授权的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1992年9月3日,与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租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意玻璃钢厂实行租赁。1993年,由于行政区划,冀县中意玻璃钢厂改名为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2003年7月,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冀州市财政局终止租赁后,得知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将其所有的包括第(略)号商标在内的四个“(略)”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并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四个商标属于国有资产,两被告恶意串通转让四个商标,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向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转让第(略)号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将第(略)号商标返还原注册人;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的双方为本案第一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支配国家授予的其经营管理财产的权利。冀州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授权单位将冀县中意玻璃钢厂(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租赁给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后,依法对两被告行使行政监督权,并非享有直接管理和处分该企业财产的权利。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向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转让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冀州市财政局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利,而非该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州市财政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州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韩秋萍
审判员董文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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