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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诉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4号

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日石公司)诉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帝王润滑油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日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张黎,被告北京帝王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日合资的润滑油生产厂家,被告系同行业厂家。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说明书第23页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利用原告的照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和客户误认为被告具有与原告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水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化工报》和《中国石油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早于2002年10月,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照片,涉案照片是被告对自有设备拍摄的。三、原告的照片是润滑油行业中的通用设备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日石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6日,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及其相关石油化学制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成立后,原告印制了以“x日本石油”为封面的中、日文的说明书。该说明书封底标有“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日本石油株式会社”的字样,内页有一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没有载明印刷的时间。

被告北京帝王润滑油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润滑油、脂及相关制品、自产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印制了封面标有“统一x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的“先进设备”一节即第23页左侧中部印有一幅彩色的设备照片。经庭审对比,该照片与原告说明书中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相同。该说明书没有载明印刷的时间。

原告当庭向本院陈述涉案照片的底片已经遗失,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亦可证明其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

就本案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纠纷,原告曾于2002年10月,以相同的被告、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曾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缺乏必要的权利基础为由,作出了(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简称第X号案)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上述裁定。在本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新提交了其与王力签订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以及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现有设备的照片。该照片与涉案照片的场景相近似。其余证据与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产品说明书、原告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王力的证人证言、(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本案与第X号案件是否为相同的诉讼;二是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是被告使用涉案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是否对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本案与第X号案件是否为相同诉讼的问题

原告曾于2002年10月,以相同的被告、事实,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新提交了其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现有设备的照片。虽然原告以相同的被告和事实,但是本案与第X号案件比较,在诉讼理由和证据均不完全相同。被告以原告的起诉为相同被告、相同事实、理由及证据,再行起诉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问题,提供的证据除其与王力签定的协议书和王力的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均与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首先,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被告以王力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在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王力也未出庭做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受到了合理的怀疑,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说明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其在说明书上的署名作为依据,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经审查,该说明书上的署名并非仅为本案原告,且原告说明书中使用的照片,也未有原告的署名,因此,说明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以其说明书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该案中的证据,均已经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法庭已经作出裁定,本案不再赘述。至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仍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使用涉案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是否对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以被告公司根本就没有涉案照片中的设备,而被告却使用了涉案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和客户误认为被告具有该先进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水平,构成了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该公司设备的照片,证明其生产能力和水平。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现有或曾有涉案照片中的设备。被告称涉案照片中的设备系对自己公司设备的拍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使用他人设备的照片对其公司设备、生产能力、生产水平进行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缺乏权利基础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现有或曾有涉案照片中设备的情况下,使用该设备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此,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涉案照片中的设备进行宣传的行为。关于损害赔偿一节,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统一x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说明书中使用与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x日本石油”说明书中“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彩色照片中相同设备的照片。

二、驳回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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