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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03号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于2003年11月3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的证据,不具有必然性、直接性和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对于《中文期刊数据库》制品实际制作地点事实并无确实证据,原告仅以《中文期刊数据库》的制作单位注册地来推断实际制作地点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案件所涉及的原告称侵犯其著作权的《中文期刊数据库》的发行在重庆,即行为实施地和行为结果地均在重庆,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2月14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证明》及2000年9月15日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是通过委托中新联公司而实施的。而中新联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中新联公司营业地的公证书及该公司2001年3月2日刊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等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通过中新联公司实施了原告所诉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我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敏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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