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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活尚可,1991年阴历5月初九,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XX,现年17岁。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担任村里的电工,整日在外瞎混,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199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回家一个月后,被告仍像以前一样,经常不回家。从199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被告与一女子公开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9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家庭事务疏于管理,引起原告不满,另因双方对家庭生活琐事未能较好沟通,因此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被告疏于家庭事务管理而使双方发生争吵、打骂,产生矛盾,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善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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