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明县X乡X组,现在西安市X路解放百货大楼一话吧任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西安市,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元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8月23日因伤害被西安市新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抢劫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郭某之叔父。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成威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英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成威、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2004)荔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一、2004年7月13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朱泽民(在逃)在大荔电视塔附近“小蚂蚁”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西北武校学生张益康叫到电视塔东北角一无人处后,采取拳打脚踢、搜身之手段,抢劫张益康现金120元,赃款二人挥霍。二、2004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逃),在西安市解放大楼北一话吧内,因话费问题与话吧雇员张成威发生争执,随即,王某纠集被告人郭某、陈某云(另案处理)手持菜刀赶到话吧内将张成威用菜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成威共花去住院治疗等费用(略)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供认之犯罪事实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威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被告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辩称:被告人郭某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13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朱泽民(在逃)在大荔电视塔附近“小蚂蚁”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西北武校学生张益康叫到电视塔东北角一无人处后,采取拳打脚踢、搜身之手段,抢劫张益康现金120元,赃款二人挥霍。二、2004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逃),在西安市解放大楼北一话吧内,因话费问题与话吧雇员张成威发生争执,随即,王某纠集被告人郭某、陈某云(另案处理)手持菜刀赶到话吧内将张成威用菜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成威共花去住院治疗等费用(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证某作证:1、受害人张成威、张益康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讯问笔录;2、西安市X区解放门派出所、大荔县城关派出所的立案报告表和抓捕被告人郭某的抓捕经过材料及郭某的年龄证某材料;3、证某袁某、王某、王某、段某艳、王某丽等人的调查、谈话笔录;4、受害人张成威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和住院治疗费票据;5、大荔县人民法院(2003)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某证某均证某了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伤害罪的时间、地点和作案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持刀致伤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内又重新犯罪。但被告人郭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代理人郭某辩称被告人郭某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03)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威住院治疗费(略)元,误工、赔护费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元。
三、被告人郭某退赔张益康非法所得款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兰生
审判员袁某建
审判员刘丽萍
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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