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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等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4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4199号

原告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元辰鑫E2座聚宾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甡,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厚祥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广场名苑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昭阳公司)诉被告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阳光公司)、被告吴某乙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力天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甡、厚祥玉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假日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昭阳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的软件《力天软件-旅游x.0》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软件登记,该系统用于提供酒店客房预定服务业的管理,通过与需要使用该软件的企业订立合同,需方获得软件使用权并获得我公司的服务。2002年7月,我公司获悉第一被告假日阳光公司在使用该系统,我方并没有出售给其使用。第二被告系恒中缘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机会接触我公司的软件。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x元。

原告力天昭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北京恒中缘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订房预定单传真件;3、被告假日阳光公司客房预定单传真件;4、北京恒中缘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5、设立登记申请书;6、章程;7、2002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8、假日阳光公司核准通知书;9、名称核准审批表;10、假日阳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1、假日阳光公司股东会决议;12、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发票;13、鉴定发票;16、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17、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18、版权鉴定委员会报告;19、版权鉴定委员会报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深蓝科技中心证明(证据14)和深蓝科技与恒中缘公司软件开发合同(证据15)。

被告吴某乙辩称:假日阳光公司成立时花费5000元从冯振华处购买了此软件,版权局也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冯振华认为是自己开发的软件,不构成侵权。2003年7月14日,版权局通知假日阳光公司此软件可能涉及侵权,要求暂时停止使用。2003年4月7日公司就已经停止该软件的使用,另外从金色世纪公司购买了软件,我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听证申请书;2、申请。

被告假日阳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版权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吴某乙从冯振华处购买软件的费用5000元证明;2、北京市版权局两次检查笔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两份鉴定;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两份公证书。经当庭出示,力天昭阳公司与吴某乙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力天软件--旅游x.0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1年10月10日起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2年8月15日,北京市版权局到假日阳光公司进行检查,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订房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拷贝,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公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固定的此程序与力天昭阳公司的力天软件--旅游x.0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结论如下:两软件均采用x编程,数据库环境为x;两软件的系统数据库结构完全相同,用户数据库结构除少量变化外完全相同;两软件的程序模块名称除极少量对象名称外,其他名称完全相同;通过对比,可以认定假日阳光公司使用的软件是力天昭阳公司软件稍加改动的复制品。2003年2月19日,北京市版权局再次到假日阳光公司进行检查,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订房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拷贝,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公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固定的此程序与2002年8月15日在假日阳光公司取证的软件进行同异性比对,鉴定结论如下:两次取证软件的运行结果基本相同;旧版、新版软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其中12个程序完全相同;旧版、新版软件的程序模块名称除增加6个对象、缺少1个对象,另有12个对象大小不同外,其他对象名称大小完全相同。通过以上对比,可以认定两次取于假日阳光公司的软件基本相同。本院从北京市版权局调取的证据2、3和原告的证据18、19可证明此事实。

三、力天昭阳公司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6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原告的证据12、13、16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2年5月9日,吴某乙从案外人冯振华处购买“假日阳光订房软件”,并支付5000元,冯振华为其出具了收条,吴某乙亦承认此软件为假日阳光公司所使用。本院从版权局调取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证据2、3缺乏真实性;原告的证据4、5、6、7、8、9、10、11、17和被告的证据1、2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力天昭阳公司作为力天软件--旅游x.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假日阳光公司所使用的订房系统软件经两次鉴定为力天昭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稍加改动的复制品,假日阳光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对其商业经营中使用此软件不能提供持有该软件的合法手续,证明其合法购买的事实,故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行为构成侵权,该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作为侵权软件的具体购买经办人,主观上亦有过错,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假日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被告吴某乙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力天昭阳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假日阳光公司、吴某乙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乙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力天软件--旅游x.0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力天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假日阳光旅游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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