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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13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1347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迤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凌云,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就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本公司录音作品《成龙/滚石x珍藏版金碟系列》、《赵传/勇敢一点》、《周华健/滚石x珍藏版金碟系列》、《梁静茹/一夜长大》、《马兆骏/滚石x珍藏版金碟系列》、《Y.L.Y.O/Y.L.Y.O》、《年少/放不下你》、《张洪亮/青春梦》、《黄嘉千/爱已升天》、《合辑/2021精选辑之爱你一辈子1&2》、《合辑/2021精选辑之爱你一世纪1&2》、《合辑/2021精选辑之爱你一百年1﹠2》、《合辑/摇滚中国乐势力十年精选1》、《合辑/摇滚中国乐势力十年精选2》、《x/DINO》、《合辑/x》、《五月天/人生海海(纯真)》、《合辑/十年朋友1-10》、《周华健/忘忧草》、《布兰妮/同名专辑》、《梁静茹/x我喜欢》、《赵之壁/在你和天空之间》、《陈升/50米深蓝》、《羽泉/冷酷到底》、《羽泉/热爱》、《合辑/甩掉大烦恼》、《合辑/情歌大复活》、《合辑/爱恨大和解》事宜,从1998年7月3日起至2002年2月25日,本公司及x.,LTD(以下简称IMRA)与被告签订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根据这些《合约书》的约定,本公司授权被告在国内出版发行前述本公司拥有版权的录音作品,由被告向本公司及IMRA支付版税(即版费)。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本公司版税x.8港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取得IMRA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本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本公司支付尚欠的版税x.8港元;二、终止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这些《合约书》上写明IMRA及原告是合同甲方、被告是合同乙方,但仅由IMRA及被告在这些《合约书》末尾盖章确认,另由“薛中鼎”或“吴正忠”签字,原告并未盖章确认。虽然原告提交了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两份《授权书》来证明系由“薛中鼎”及“吴正忠”代表其在这些《合约书》末尾签字确认,但此两份《授权书》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在被告主张其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此情况的前提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或签约后即知晓“薛中鼎”或“吴正忠”系代表原告在这些《合约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就此举证并不充分,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的签约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写有IMRA委托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内容,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未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原告关于其系经IMRA委托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前述《授权委托书》中写有IMRA授权原告行使涉案版权贸易《合约书》中甲方权利的内容,明显带有转让合同债权的性质,因被告否认就此接到过通知,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就此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就此举证并不充分。

此外,原告也没有就IMRA为我国境外合法成立并存在的民事主体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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